韦某良与黄某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749)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韦某良,女,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光,男,汉族,灵山县农民。

原告韦某良与被告黄某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良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识两个月左右即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因被告身体原因无法生育,虽然收养有一女孩黄某梅,但无法实现原告生儿育女的愿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收养的女儿黄某梅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定期存款60000元的一半即30000元给原告。

原告利某良为其陈述事实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已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黄某光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良与被告黄某光于2007年1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有一女儿黄某梅,未生育有其他子女。2014年8月8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收养的女儿黄宗梅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定期存款60000元的一半即3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良与被告黄某光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后虽然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让互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韦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李文伟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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