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383)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来宾市民乐路*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2142***。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亮,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洪亮、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2012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来宾市城北区文辉路和政和路交叉口西北角天辰广场楼盘第一幢*单元*层*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20.34平方米,每平方米2825.33元,总价款34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4年4月29日才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被告逾期交房300天。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00元。但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自认违约时间没有300天、拒绝支付违约金20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逾期交房属实,但逾期的天数不是300天,而是288天;另外,鉴于目前现在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只愿意赔偿按实际逾期天数288天计算所得违约金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来宾市城北区文辉路和政和路交叉口西北角(民乐路*号)的天辰广场楼盘第1幢2单元11层1101号房,房屋总价款340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某某公司支付首付款102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238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并约定该贷款238000元划入被告账户。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来宾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等业主在2014年4月17日至4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00元,但遭到拒绝。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逾期时间为288天,原告亦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首付款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桂中日报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40000元,已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依约应当在2013年6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至2014年4月17日才履行该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逾期时间为288天,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违约时间天数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按违约300天支付违约金204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双方确认的违约天数计付即19584元(340000元×0.02%×288天)。被告认可实际违约288天,以经济困难只同意支付一半的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某某支付违约金19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12元,由被告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来宾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正光

审 判 员  赵舒颖

人民陪审员  秦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标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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