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2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来刑一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系被害人潘某丁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系被害人潘某丁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阮某甲,系潘某甲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系被害人潘某丁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阮某甲,系潘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系被害人潘某丁的母亲。

上诉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兰某某。

辩护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善将,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阮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晓刚,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健业、梁善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外喝酒后回家,在路过本村村民潘某丁家门口时,与坐在家门口聊天的潘某丁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后被同村的潘某丙等人劝阻隔开。兰某某与潘某丁被隔开后,潘某丁即跑回家,从家中拿出一个压力锅锅盖冲向兰某某。兰某某见状,就跑到其兄兰某甲家,在兰某甲家厨房的窗台上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藏在其身后并返回到潘某丁家门前的水泥路上,与在家中的潘某丁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潘某丁右手持螺丝刀从家中跑出并冲向兰某某,兰某某在潘某丁靠近时即持菜刀迎面向潘某丁砍去,砍对潘某丁的胸部。潘某丁在被砍对胸部往后倒时以及倒在地上后,兰某某仍持菜刀连续朝潘某丁的头部、胸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潘某丁倒地后不久、在医生达到现场抢救之前已经死亡。经鉴定,潘某丁系锐器致胸部致主动脉弓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2014年6月11日凌晨,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潘某乙、潘某甲、石某以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兰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191元,合计253329元。

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覃健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覃健业还提出:1、兰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可对兰某某从宽处罚。3、兰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兰某某的亲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兰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外喝酒后回家路过同村人潘某丁家门口。潘某丁先使用不礼貌的言语向兰某某打招呼,二人即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后被在场的村民劝阻隔开。兰某某与潘某丁被隔开后,潘某丁即跑回家拿出一个压力锅锅盖冲向兰某某。兰某某见状,就跑到其兄兰某甲家拿了一把菜刀藏在身后,并返回到潘某丁家门前的水泥路上。潘某丁在其家二楼又用言语挑衅兰某某,并持一把螺丝刀从家中跑出冲向兰某某。兰某某在潘某丁靠近时即持菜刀迎面向潘某丁砍去,砍对潘某丁的胸部。潘某丁在被砍对胸部往后仰时以及倒在地上后,兰某某仍持菜刀连续朝潘的头部、胸部等部位猛砍数刀后逃离现场。潘某丁因被锐器伤致主动脉弓破裂而当场死亡。2014年6月11日凌晨,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原告人阮某甲系潘某丁的妻子,石某系潘某丁的母亲,潘某甲、潘某乙均系潘某丁的儿子。诉请被告人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为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案发后,兰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4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庭审后,兰某某的亲属代其将22000元交到本院作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潘某丁家门前。尸体所在位置距离潘某丁家6.5米,尸体右手握一把十字批(螺丝刀)的柄部;在尸体右下侧有0.8×0.45米疑似血迹及血泊。现场还发现两只蓝色泡沫拖鞋、一只粉色液体打火机。(2)证实兰某某藏匿作案使用的菜刀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某某村X村屯西南面山中,该菜刀在两块大石头交错下方的缝隙中。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提取。

身体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凌晨,公安民警对兰某某进行身体检查,并提取了兰某某的红色T恤衫(标识“玥玛锁具”)、黑色七分裤(安踏牌)、运动鞋(361°牌)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带公安民警对其在其哥兰某甲家拿菜刀、用菜刀砍潘某丁、砍人后藏匿菜刀的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兰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兰某某对其用于作案的菜刀进行了指认。

2、物证

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提取到的一把十字批(螺丝刀)、两只蓝色泡沫拖鞋、一只粉色液体打火机、一份血迹。从兰某某身上提取了一件红色T恤衫、一条七分裤、一双运动鞋。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某某村X村屯西南面山中提取了金属银白色菜刀一把。

3、证人证言

(1)潘某丙证实,2014年6月10日傍晚,其与妻子阮某乙、潘某丁在其家门前聊天,兰某某从学校方向走过来。兰某某走到旁边,潘某丁对兰讲:“阿伍”,同时还带有侮辱的意思喊了兰某某父亲的小名。兰某某听后冲向潘某丁,并用双手掐潘的脖子,兰、潘二人扭打在一起。后潘某丁被兰某某从后颈掐住脖子压往下,潘就讲:“你搞真的嘛?”潘挣开兰某某的手后跑回家中拿出高压锅的锅盖追撵兰某某,追不上后潘就回家了。不久,兰某某从学校方向走到潘某丁家门前几米处,潘某丁挥舞着一把会反光的器具站在他家楼上。潘在楼上喊:“我要杀死你去。”其去推兰某某叫兰回家,发现兰的背后皮带上插着一把菜刀。此时,潘拿着那把会反光的器具从家中冲出来。兰某某从背后拿出菜刀朝潘某丁的胸口砍去,潘被砍中后流血并往后仰。兰又朝潘砍了一刀,砍对潘的左脸后潘倒地。潘倒地后,兰继续举刀朝潘的颈部。见状,其打电话报警。

(2)阮某乙证实,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潘某丁家附近有人吵架。其出来后看见潘某丁站在他家门前,兰某某站在潘家对面的水泥路上。潘某丁说兰某某打他,其将潘某丁劝回他家,但劝不动兰某某回家。兰某某说:“我不回,我在这里等他。”不久,潘某丁拿一把螺丝刀从家出来并对兰某某说:“你来呀,我打你。”潘边说边冲向兰某某,潘某丁靠近兰某某时,兰用右手从后腰处拿出一把菜刀朝潘的右胸砍去,潘受伤流血。后兰又朝潘的右脸部砍了一刀,潘被砍第二刀后往地上倒。在潘未跌到地的时候,兰再朝潘某丁的胸前砍,砍了多少刀其不清楚。

(3)阮某丙证实,2014年6月10日傍晚,其与本村的潘某丙、潘某丁在潘伟英家门前聊天,兰某某从村小学的方向走过来。兰某某走近时,潘某丁问兰某某你是老三还是老四,兰某某说:“我是老五。”后他们二人发生推打。见状,其上前将二人隔开。但潘某丁又走近兰某某,兰某某捶了潘某丁的后背,潘被打后跑回家。兰某某捡起地上的瓦缸,但被其劝回家。后潘从家中拿来一个小型压力锅锅盖跑出来,但不见兰某某,潘将锅盖摔在地上后回家。其回家吃饭,后听说潘某丁被兰某某拿刀砍伤致死。

(4)石某证实,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其在家总听见外面很吵,遂走出门口。其看见儿子潘某丁躺在他家门前五六米远的地上,兰某某用右手拿着一把刀朝潘某丁的胸口连砍三下,然后兰拿着菜刀慢慢往南走。其走到潘某丁旁边,潘某丁喘了两口大气就断气了。

(5)阮某甲证实,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其在家里的厨房吃饭听见门外一声响,后其丈夫潘某丁走进来并说要找刀。听后,其将菜刀藏在橱柜中。潘某丁找不到刀,跟随其走出门口。其走到隔壁的潘小宝家,透过窗户看见兰某某拿着菜刀站在其家门口前几米远的地方,阮某乙劝兰某某回家被兰回绝。后潘某丁走到其家门口外面,兰某某用菜刀朝站着的潘某丁胸前砍了一刀,潘倒地。潘某丁转身过来,兰某某又朝潘某丁的后背砍了一刀,接着兰继续朝潘砍一刀。被砍后潘某丁留了很多血,其因为害怕没有再看。过了一两分钟,兰某某离开后,其走出来听婆婆说潘某丁没气了。

(6)兰某乙证实,2014年6月10日19时许,其在家中休息,听说其弟兰某某在村委那边搞死人了。其到现场时,看见潘某丁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便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其见潘某丁可能已经死了,就回家拿一块篷布将潘盖起来。21时许,其弟兰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村山的背后接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因为山上信号不好,所以,其找了几个人与其一起到山上找兰某某,陪同他到派出所投案。

4、书证、物证

(1)公安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0日19时19分,潘某丙用手机报警称有名喝酒多的人拿刀砍伤一个人,需要救护车。来宾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出警到现场,发现有潘某丁倒在地上,无生命迹象。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1日凌晨零时30分,兰某某到某某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兰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6月10日,某某镇政府先行垫支4000元用作潘某丁的运尸火化费用。次日,兰某某的亲属兰某乙将4000元还给迁江镇政府,后某某镇政府将来宾市殡仪馆的运尸收据交给兰某乙。

(5)户籍证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石某系潘某丁的母亲,阮某甲系潘某丁的妻子,潘某甲、潘某乙系潘某丁的儿子。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丁面部、胸部及双上肢有多处创口,创口大而深,创口均边缘整齐,创腔深达胸腔,创内见胸腔主动脉弓破裂,创角均锐。提取心内血一份。检验意见为:潘某丁系锐器伤致胸部主动脉弓破裂引起死亡。

(2)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死者潘某丁是潘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3)法医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提取的不锈钢菜刀刀柄缝隙可疑血迹、刀刃上可疑血迹中未检出人血。

6、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兰某某供述,2014年6月10日傍晚,我从外面喝酒回来路过本村潘某丁家附近时,看见潘某丁、潘某丙、阮某丙在聊天。我走到潘某丁家的时候,潘某丁对我说:“伍糠(壮话),从哪里来?”因“伍糠”有骂人的意思,听后我很生气,便对潘某丁说:“‘伍糠’是骂我的爸爸,我不服你。”潘某丁站起来,我用手去掐潘某丁的脖子,二人扭打在一起。潘某丙将我们劝开,后潘某丁跑回他家,我也追到潘某丁家门前。我看见潘某丁在家翻找东西,怕他拿东西出来我打不过他,就跑回我哥兰某甲家在楼梯下的窗口上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我右手拿菜刀背在身后来到潘某丁家对面的水泥路上。潘某丁在他家二楼骂我父亲:“糠爸(壮话,骂我爸爸的意思),我不服你。”我在楼下对潘某丁说,你有本事就下来。潘某丙的妻子阮某乙劝我不要打架,并叫我回家,我不理睬且对她说:“你走开,等下打对你我不负责。”听后,阮某乙走过一边。不久,潘某丁手拿着一把会反光的器具从他家朝我冲过来,我伸出左手并对潘某丁说:“你不要过来。”潘某丁继续冲向我,在他靠近我的时候,我右手拿菜刀朝潘某丁的胸前砍去。我砍中潘某丁的胸口后,又朝潘的头部、胸部(上半身)乱砍,砍了多少刀我记不清了。潘某丁被我砍对后就倒地了。潘某丁倒地后我不记得我是否还砍有他。我逃离现场后将菜刀藏在阮云村阮村屯一个叫“藏朗”(壮话)的地方,并于次日凌晨到来宾市公安局迁江派出所投案。

对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健业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认定被告人兰某某因小事动辄持刀砍潘某丁胸部,在潘倒地过程中以及倒地后仍持刀继续砍潘数刀,致潘当场死亡有目击证人潘某丙、阮某乙、石某、阮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覃健业关于潘某丁倒地后兰某某没有再砍潘,兰某某及覃健业关于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

2、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的合法行为,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实行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是出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正当动机,针对不法侵害者及其不法侵害行为,维护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2)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3)实行防卫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因此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制止后,不能继续采取防卫行为。本案是因潘某丁在与兰某某打招呼先使用了不礼貌的言语引发打架。二人被隔开后各自回家准备工具,双方都有打架的目的,不具有防卫的正当动机;潘某丁持螺丝刀冲向兰某某,在靠近兰某某时,兰某某即持菜刀砍潘某丁胸部,潘被砍后即往后仰,潘某丁对兰某某的生命安全的威胁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兰某某仍持刀连砍潘某丁数刀,致潘当场死亡。兰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辩护人覃健业关于兰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

3、在兰某某准备好菜刀再次来到潘某丁家附近时,潘某丁在家中又先用言语挑衅兰某某,并持螺丝刀冲向兰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覃健业关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故意杀人的,依法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有丧葬费21318元,案发后兰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原告人4000元,还应赔偿17318元。兰某某的家属在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自愿再补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682元,可以认可。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被害人潘某丁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三、被告人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潘某甲、潘某乙、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318元。连同补偿款4682元,共计22000元(已交清),待判决生效后转给原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大跃

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

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彩桃

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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