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691)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来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零某某,男,19**年出生。

辩护人韦祖检,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年出生。

辩护人谢军,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健业,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字(2010)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某及其辩护人韦祖检、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军、覃健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限二个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于2004年12月15日22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喝喜酒期间与被害人梁某某斗酒发生矛盾,后伙同梁某某1、梁某某2(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羚羊轿车到该镇南胜街29-31号门前的街道上持刀将梁某某捅伤,梁某某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与他人因斗酒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参与作案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零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持刀砍梁某某;被告人零某某的辩护人韦祖检和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谢军、覃健业均提出本案起因源于被害人梁某某在别人办喜酒席间用语言挑衅并威胁打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等人,后又找人在零某某的老屋附近路旁守候拦下零某某、黄某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二被告人作案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零某某的辩护人韦祖检还提出在场的五个证人证言有出入,没有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零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是其他同案犯,被告人零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均请求本院在对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谢军、覃健业在请求本院减轻对黄某某处罚的同时建议对黄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及梁某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参加街坊梁某某3的喜宴时,为斗酒之事与梁某某发生口角,梁某某离开宴席搭乘欧某某的摩托车在迁江街邀约林某某、黄某某等人帮其打架,并到零某某老房子旁的街上守候,在放过一辆车后截住了梁某某1、零某某、黄某某乘坐而由梁某某2(另案处理)驾驶的羚羊轿车,梁某某2、梁某某1、零某某见状即持长尖刀下车砍击拦车的梁某某,一同下车冲向梁某某的黄某某则被林某某拦住,梁某某2在将梁某某踹下路沟后与梁某某1、零某某、黄某某上车逃离现场。梁某某当即被人送往迁江医院救治,因肺部被锐器刺破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在逃数年后于2009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5日,二人的亲属代其二人向被害人梁某某的亲属梁某某4、潘某某分别赔偿了5万元和7.2万元,共计12.2万元。梁某某4、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零某某、黄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法医检见死者梁某某右肩胛部、右腰背部、左手前臂中段背侧、右小腿下段前侧各有一处单刃锐器创口,左头顶部有一血肿,右肘关节背侧、左小腿上端前侧各有一处表皮擦伤,致命伤是右腰背部深达胸腔的4.5×1.2cm创口。法医确认,梁某某系生前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右腰背部致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来宾市迁江镇南胜街道上,在距29号大门前往北2.2m处的排水沟中有一28×15cm血迹,在与之相邻的街道上有数十滴滴溅状血迹;在桂G75006羚羊小轿车的左侧后门玻璃、右侧副驾驶车门、副驾驶座椅后、后座枕头、驾驶座下麻袋均有血迹。

3、书证、物证。

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书和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12月15日22时37分,有一群众打电话到迁江派出所报称:迁江老街里有人打架,有人被砍伤了。接到报案后迁江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后,见地上有一大滩血迹,经了解,伤者已送往医院,迁江派出所立即派部分人员赶往医院,据医生讲,伤者已经死亡,经现场访问得知死者是梁某某,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09年11月27日黄某某、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户籍证明证实零某某是1978年出生,黄某某是1982年出生,均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

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实2009年12月15日黄某某和零某某的家属代其二人向被害人家属梁某某4、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梁某某4、潘某某对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梁某某1、梁某某2、零某某、黄进才的刑事责任。

3、证人证言。

(1)欧某某陈述称,2004年12月15日晚,酒席间因斗酒梁某某与“老才”争吵,后其骑摩托送梁回家,在城内老街,梁某某拦住两部小车,其见零某某、梁某某2、梁某某1、“老才”等人从小轿车下来,零某某、梁某某1手上拿有长砍刀,梁某某2踢跌梁某某后,梁某某1朝梁某某背部砍了两刀。

(2)林某某陈述称,2004年12月15日晚10时许,梁某某叫其去帮打架,其见梁酒醉便扶梁回家,在走到零某某家门前时,梁某某甩开其走到路中间拦住一辆面包车并往里瞄,车开走后,梁某某2、零某某、梁某某1、黄某某从紧跟的小轿车和面包车上下来,梁某某2、零某某、梁某某1手上拿着长砍刀冲向梁某某,其见梁某某1、零某某朝梁的背部各砍了一刀,其把黄某某拉过一边,梁某某2将梁某某踢下沟,四人才上车离开现场。其还证实“老才”名叫黄某某。

(3)张某某陈述称,其在街上看见4、5个人(包括林某某)将两辆拦下,梁某某2、梁某某1、零某某、黄某某持长砍刀从车上下来,冲上去砍梁某某,零某某朝跌在地上的梁某某身上砍了一刀。

(4)黄某某陈述称,2004年12月15日晚10时许,梁某某乘座阿龙(欧某某)的摩托车到老街桌球室找其去帮打架,到胡子君家门口,梁某某放过一辆坐有女人的车子,再拦住一辆轿车和面包车时,其见梁某某2、梁某某1、零某某、“老才”每人都拿有长砍刀从车上下来,直接上去砍梁某某。其不清楚零某某、老才如何砍。

(5)肖x陈述称,12月15日22时25分左右,梁某某站在路中间喊,其见梁某某2、零某某、梁某某1从小轿车上下来,拿砍刀直接砍了梁某某的后背。

(6)周某某陈述称,2004年12月15日晚10时许,其驾驶一辆五菱车搭一同吃喜酒的女人经过迁江老街时,见“梁某某和几个人在路中间拦车,梁见车上都是女的就叫其开车走,接着又去拦跟在后面的车,其听见梁某某和后面车上的零某某、“老才”(黄某某)发生争吵。

(7)潘某某陈述称,其听人说梁某某在赌博中用欺骗手段骗过梁某某2等人。

4、被告人供述。

(1)黄某某供称,2004年12月15日晚,在喜宴中因梁某某划拳输不喝酒而发生口角,散席后,梁某某1叫梁某某2开车来接,并把刀放在车上说准备与梁某某打架,四人同意后乘羚羊小轿车途经老街十字路口时,见梁某某在前面拦车,梁某某1、零某某拿长砍刀与梁某某2冲上去砍梁某某,其冲上去时左手被梁某某1误伤还被胡子君拦住,没有打着梁某某。离开现场到迁江大桥时,梁某某1把刀丢下红水河。听梁某某1说砍了两刀、零某某说砍了一刀。

(2)零某某供称,当晚梁某某见没人搭理便迁怒于黄某某,说要丢黄下井并扬言要打架,其等人坐梁某某2开的羚羊小轿车行至老街十字路口时,见梁某某与几个“粉仔”放过一辆坐有女人的车后又拦其等人的车子,梁某某1拿砍刀把梁某某砍倒在地上,其没有打着梁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零某某积极参与作案,持刀砍被害人梁某某背部,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惩;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到场并冲向被害人,但作用较轻,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作案后均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起因源于被害人梁某某在别人办喜酒席间用语言挑衅并威胁打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等人,后又找人在零某某的老屋附近路旁守候拦下零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车,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也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零某某、黄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亲属50000元和72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梁某某4、潘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零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谢军、覃健业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实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零某某虽然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持刀砍梁某某有多位证人证实,亦有同案被告人黄某某证实,被告人零某某及辩护人韦祖检认为被告人零某某未持刀砍被害人与事实不符,认为是从犯的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闭 删

审 判 员  李大跃

代理审判员  宋曾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姜新媛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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