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梅州市某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2283)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402民初437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现住梅江区江北东山大道陂塘三栋*房。

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某电视台,地址:梅州市梅北文化公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杜勋,广东粤梅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梅州市某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慧律师,被告梅州市某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上坪四队的居民,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上坪四队(2006第03214号)有合法房屋,因“江南新城”项目的建设,原告房屋被征收。由于补偿标准严重不合理,致使原告与梅江区人民政府存在房屋补偿安置纠纷。但在2015年11月5日,被告于《民生820》直播了题为“漫天要价”,一“难迁户”依法被强拆的报道,称原告“罔顾评估结果,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要求,拒不签约和搬迁,阻碍了征拆工作进度”。该报道未经调查核实,仅凭道听途说就妄下结论,误导读者,对原告及其家属在本地的正常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侵权;二、判令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新闻报道如实,客观准确。2015年11月5日我台《民生820》栏目播放了一篇以《“漫天要价”拒迁一“难迁户”被依法拆除》为题的新闻报道。该新闻报道是对国家机关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中文口播内容一方面出自由有关国家机关制作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见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另一方面是对国家机关所实施的职权行为的事实描述,报道客观准确。原告诉称该新闻报道失实,缺乏事实依据。

二、该新闻报道中使用了“漫天要价”一词,不对原告具有侮辱性,也不据此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理由如下:1、该新闻报道并未指名道姓,对象不特定。文中在对象上使用了“一难迁户”、“个别被征收户”、“一座房屋”、“被执行人”、“被征收人何某鹏”,可见,对象并未特指本案原告。2、“漫天要价”一词,是形容所提出的条件,要求过高。依据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以及拒绝搬迁,均提及其对涉案房屋价格评估结果不满意等,在涉案房屋价格评估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仍拒绝自动搬迁的情形下,得出一方提出的条件,要求过高,另一方难以接受的推断,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常识性判断,据此,在该新闻报道中依据相关事实使用了“漫天要价”一词描述,符合事实原貌,并无不当。3、当事人在主张自有财产权利时提出的条件、要求过高,也为常见的社会现象,故使用“漫天要价”一词不具有侮辱性,并不会据此致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综上所述,我台作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是义不容辞的职责,通过对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报道,能对相关违法行为形成一种制约、威慑的力量,使被监督从中受到启示,正视自己的错误,进一步完善自身。我台在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该新闻报道属实,在语言上未使用侮辱、谩骂或其它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词。原告称该新闻报道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梅江区三角镇上坪四队的居民,在梅江区三角镇上坪村第四村民小组有房屋一座,该房屋登记在原告与温惠珍名下。因“江南新城”项目的建设,原告的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于2015年11月5日被依法拆除。2015年11月5日,被告在《民生820》栏目播放了一篇名为《“漫天要价”,一“难迁户”依法被强拆》的新闻报道,报道称:“为推进江南新城顺利建设,梅江区依法对该片区土地房屋进行征收。但有个别被征收户却“漫天要价”、拒不搬迁,阻碍了征拆工作进度。今天上午,梅江区就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了位于三角镇上坪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一座房屋。记者了解到,该栋两层半房屋位于江南新城上坪安置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早些时候,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办就组织了第三方机构对房屋进行了严格的丈量评估,并公示丈量评估结果。然而,被征收人何某鹏等却罔顾评估结果,“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要求,拒不签约和搬迁……”。原告认为该报道未经调查核实,妄下结论,误导读者,对原告及其家属在本地的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到庭作上述答辩。

另查明,被告在其《民生820》栏目是日播节目,2015年11月5日的节目内容播放一次,重播一次。被告的节目未对原告进行过采访,亦未出现原告的肖像镜头。节目画面为搬迁、拖车镜头及钩机作业现场,被告称其报导依据的事实来源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等相关文书。原告称被告的报道造成亲戚朋友、邻居同事和工作单位的管理对象能根据被告的报道判断报道内容指向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5日梅州电视台《民生820》视频材料(光盘),证明原告所诉请的被告曾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权。3、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当庭补充提交:4、原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的房屋原样的照片2张,证据4-5证明原告房屋的性质、面积和实际状况。6、2015年10月23日梅州日报楼市周刊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市场销售价格。7、关于同意何某某同志提前退休的批复,证明因被告的侵权,对原告造成的后果。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视频中的“漫天要价”和“难迁户”中都有双引号,用词是有相反意思的表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报道中涉及的价格已评估,且结果发生法律效力。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有下列证据:1、事业法人证书、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新闻报道《“漫天要价”一“难迁户”被依法拆除》具体内容。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公告,证明新闻报道内容来源、报道客观准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代理人称双引号是相反意思表示,但电视台播出时不可能播出双引号,所以其侵权事实存在。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被告报道中出现的原告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要求,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有过该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新闻媒体所做报道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关键在于报道是否失实。本案中,被告梅州市某电视台的报道,是记者根据获取的一系列证据材料撰写,主要内容以消息来源为依据,所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旨在引导读者增加法律意识和培养以法律方式处理问题的习惯。报道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文明和谐,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者过失。在评论中虽然使用了“漫天要价”,用词略显尖锐激烈,但文章对该渲染用词使用了双引号加以辨别,本身并不具备侮辱性质,且在被告报道的文章中并未点出原告的姓名,而是采用何某鹏替代,并不足于导致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的报道给原告及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并导致被告提前退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提前退休与被告的报道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梅州市某电视台的报道内容并不存在严重失实行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尽娜

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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