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412)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梅县法松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肖某某,男,现住梅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长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现住址不详。

被告杨某甲,男,现住址不详。

案由:担保追偿权纠纷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两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下简称梅县农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我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某尚欠银行借款本息未清偿,为清偿被告杨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我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我向梅县农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杨某某应在我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我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且该笔代还款从我代为清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向我支付利息;被告杨某甲为被告杨某某向我偿还代为清偿银行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我于2011年6月28日向梅县农行为被告杨某某代为清偿银行借款本息49196.84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有还款行为,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9196.84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953.82元(此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其余利息至还清之日另计。(2)判令被告杨某甲对上述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及其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开庭时缺席,亦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母子关系。2010年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梅县农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肖某某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清偿这笔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如原告向梅县农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被告杨某某应在原告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杨某某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某应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某甲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代为清偿银行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代为清偿还款之日起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梅县农行为被告杨某某代为清偿银行借款本息49196.84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有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杨某某与梅县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4119201000002558)、贷款到期通知书((粤梅梅)农银到通44029420108010470-1)、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自主循环还款客户回单(合约号:44029420108010470)及开庭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返还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利息,有贷款合同、自主循环还款客户回单、《协议书》及开庭笔录证明,原告代被告杨某某清偿了银行借款本息,三方协议约定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月息1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有效,被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9196.84并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8953.82元(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其余利息按月息1分至还清之日另计。

二、被告杨某甲对上述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颖青

审 判 员  余 彪

人民陪审员  徐大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亮广

保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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