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与林某某、永兴县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793)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邓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邓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男,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林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永兴县某学校。

住所地:永兴县马田镇水源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永兴县某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永兴县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被告林正波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永兴县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小学部学生,2013年5月23日下午六时左右,由于被告永兴县某学校看护不利,致使原告邓某某在校期间发生右肱骨外踝骨折,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在垫付医药费后,对其他赔偿置之不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兴县某学校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0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永兴县某学校辩称:原告邓某某的损伤后果是由被告林某某造成的,林某某及其监护人是直接责任人;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标准上,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也过高。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以永兴县某学校为被告进行起诉,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被告林某某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故林某某的监护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赔偿标准上,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实际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而不是城镇户口。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邓某甲是原告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二、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学校的规定缴纳了全部学费及原告邓某某是住校学生,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在周一至周六期间对原告负有监护义务。

证据三、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永兴县某学校监管时间内受伤的并因伤住院两次(第一次13天,第二次8天)且需要护理3个月,计算法定代理人误工时间是合法合理的;原告邓某某需要加强营养;需要后续治疗,会产生后续治疗的费用。

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邓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证据五、后续治疗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约需要20000元。

证据六、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租赁协议。拟证明邓某甲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邓某某的消费支出来源于其父亲邓某甲,而邓某甲身处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证据七、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是412元,鉴定费1384元。

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学校对原告邓某某并不是监护责任,而是教育管理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出院医嘱上并没有注明需陪护及加强营养,同时诊断书上也没有注明需进行后续治疗;对证据五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确定,不具有客观唯一性;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邓某某居住在永兴县三塘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放射费发票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鉴定发票有异议,这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出院医嘱上并没有注明需陪护及加强营养,同时诊断书上也没有注明需进行后续治疗;对证据五的客观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上的后续治疗费只是大概数,原告可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邓某甲居住在城市,不能证明原告邓某某居住在城市;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放射费发票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鉴定发票有异议,这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对原告邓某某的受伤无过错行为且学校已履行了教育管理责任;

证据二,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永兴县某学校主持召集邓某某的家长及林某某的家长讨论责任承担的问题。

证据三,规章制度一份,拟证明永兴县某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

证据四,收据,拟证明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已经为邓某某支付了医药费10095.2元

原告邓某某对被告永兴县某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相反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并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记录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异议,该证据是永兴县某学校单方面制定的,其具体实施情况我们不知情。

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永兴县某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证人谭智慧所述事实与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是自相矛盾的,由此可以证明证人没有亲眼看到原告邓某某的受伤过程,证人出具的证言的可信度不高。

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据是永兴县某学校单方面的行为,我们不予认可,且记录上无当事人签字,无法律效力。

对证据三有异议,管理制定是学校单方面制定,与其工作人员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不能等同。

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邓某某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证据三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林某某、永兴县某学校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五,因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原告方所提供的工资证明系企业单独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所有发票系有关合法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永兴县某学校所提交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一,证人出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因该记录上并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被告永兴县某学校的管理制度,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原告邓某某、被告林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系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小学部住校学生。2013年5月23日下午六时许,原告邓某某在由该班带队老师谭智慧带领到食堂吃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摔倒事件,当即被学校老师送至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重马上又被学校转送至郴州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至伤好出院,共计住院21天。原告邓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骨折,花费医药费共计10095.2元(系被告永兴县某学校支付)。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在垫付医药费后,对其他损失的赔偿与原告邓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兴县某学校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0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永兴县某学校申请追加林某某为本案被告,经审核,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系农村户口,且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邓某某在永兴县某学校受伤所造成的一系列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林某某及永兴县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邓某某受伤后的实际损失额是多少,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原告邓某某、被告林某某系在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教育机构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兴县某学校以致害人是林某某且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提出抗辩,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林某某致害,且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尽到管理教育职责,故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永兴县某学校应当对原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林某某无需对原告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邓某某的实际损失额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0.2=29760元;2、误工费:原告邓某某系学生并无收入来源,但住院期间需父母陪护,误工费核定为21元/天*60天=1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21元/天*12天=252元;4、交通费:412元;5、鉴定费:138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邓某某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7、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8、护理费:68元/天*21天=142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县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126元;

二、被告林某某不承担对原告邓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530元,由被告永兴县某学校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邝 威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