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桂阳县某镇卫生院、桂阳县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539)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桂阳县鹿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潭武,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阳县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桂阳县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曹文斌、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凌龙、欧阳志华、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潭武,被告桂阳县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雄姣、龚茂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意外怀孕,于2012年8月17日到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做引产手术,2012年9月15日上午,到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清宫时大流血,腹剧疼转入被告桂阳县某医治,当时8点左右,原告的子宫被被告桂阳县某切除。原告认为,原告子宫切除悲剧的起因系桂阳县某镇医院引发的,而切除子宫的悲剧又系被告桂阳县某所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给原告的一生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1840元,误工费1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50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379.84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720元,精神损害费10万元,合计416411.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桂阳县某镇卫生院入院、住院证,中期妊娠引产表,拟证明,一、原告在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引产、清宫的事实情况;二、住院的天数;

3、桂阳县某镇卫生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1个月;

4、桂阳县某入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桂阳县某处治疗的事实情况;

5、桂阳县某科诊断书,拟证明一、被告桂阳县某切除了原告的子宫这一事实;二、原告在被告桂阳县某住院的天数;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3个月;四、原告需要全休3个月;

6、医疗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伤害中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7、市场服务中心,欧阳某某,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9月份以来一直居住在桂阳县东塔市场内,应按照城镇户口或计算伤残赔偿金;

8、户籍身份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一、原告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的母女、母子关系,以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的年龄;二、原告与刘某某系母女关系以及刘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9、《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一、鉴定费用系被告支付的;二、原告构成了7级伤残疾。

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辩称:一、本被告对原告行清宫术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进行的手术,不存在过错过失;二、原告已经生育了3个小孩,也有多次流产,还有药流经历,导致其身体素质过差,存在前置胎盘过薄。本案如是侵权责任的话,要证明本被告手术有过错,如果是合同之诉,要证明本被告在服务中存在违约或过错。

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0、职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从业资格;

11、医师执业证,拟证明本次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

12、病历,拟证明被告医疗过程没有过错。

被告桂阳县某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治疗得当,没有违反治疗护理常规;二、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切除子宫还挽救了原告的生命。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当时的病情是子宫积血,医院在征求原告家属的同意后,才做了子宫切除术,当时是为了挽救原告的生命,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方没有过错,没有违约行为。

14、教科书内容,拟证明被告做子宫切除是完全符合教科中所注明的条件的,而且原告丈夫也同意切除的。

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的质证意见,被告在本被告处花了1000多元,被告桂阳县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在被告处花医疗费9000多元,对证7,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住在城里。对证8,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应该提供户籍证明,对证9,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本案是医疗纠纷,依据不对,所以最多是八级。

对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所提供的证13、14,原告及被告桂阳县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证15,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病历记录里有一个治疗经过,药物引产手术是9点半,病历上10点半,查房才是检查阶段,时间是颠倒的,可是被告某医院的医生没检查就做了引产手术,或是事后伪造的检查笔录,清宫记录是没有的,也没有患者或家属的签字,严重违规,病历中“我们对以上各项均已了解清楚,同意接受手术治疗,愿意承担因此而带来的各种风险”不是原告家属亲笔写的,也没有原告或家属的签字,谈话记录地点要原告签空白字的,门诊病历本的记录不符合手术流程。被告桂阳县某对证13、14、15无异议。

对桂阳县某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6无异议,对证1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子宫可以全切,也可以次切,被告没有完全告知原告及家属选择权利,没有告诉有子宫部分切除的选择,被告桂阳某镇卫生院对证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提供的证明14、1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桂阳县某的提供的证16、1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原告因要求终止妊娠到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住院,实施了利凡诺终止妊娠术,于2012年8月29日出院。2012年9月13日,原告因宫内妊娠5个月引产术后半月,阴道持续间歇性少量流血,到桂阳县某镇卫生院门诊看病,初步诊断:宫腔组织残留、慢性宫颈炎,处理意见:先进行抗炎治疗三天,必要时清宫术。2012年9月14日原告继续到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看病,2012年9月15日到被告桂阳县某医院进行清宫术,清宫后,原告症状无缓解,腹痛加剧,呈持续性,为此,于当天晚上20时20分,转入桂阳县某治疗,入院诊断:中期妊娠引产清宫术后腹部剧痛,查因:子宫穿孔,宫腔器官嵌顿或损伤,宫腔积血。征得患者家属及其本人同意后急诊剖腹探查,开腹后见腹腔内少许淡红色血液,检查子宫增大如孕了十月,形状规则表面光滑发亮,宫底右侧部分呈紫黑色,子宫后壁下段浆膜层渗血,“8”字缝合止血,双侧卵巢正常,右侧输卵管流血水肿,左侧输卵管缺如(宫外孕时切除)。继续探查大网膜,肠管无损伤,阑尾正常,考虑:“宫腔内出血积血,子宫卒中,子宫不完全破裂渗血,胎盘植入宫腔组织残留。通过探查大网膜、肠管、阑尾正常。原告腹部剧痛的原因是宫腔内出血后积血,子宫腔内压力过大,子宫肌过度伸展,子宫呈紫黑色部位是子宫卒中的表现,但不排除胎盘植入。被告桂阳县对原告的病情,当时的处理有:1、从阴道清宫,可能出血不止,无法止血,加重病情;2、宫腔镜下清宫,现有子宫不完全破裂征象,属禁忌症;3、在子宫下段作一小横切口,直视下清出宫腔内容物找出出血原因。但由于子宫张力过大,过度伸展时间过长,子宫肌维无法修复,出血不止,可能行子宫切除;4、关腹后,立即送往上级医院处理,但途中风险大。原告丈夫选择第3种办法。于是在子宫下段膀胱子宫反腹膜处横行切开肌全层,切口长约3CM,见宫腔内有大量血涌出,边吸边指搔宫腔清出内容物,均为凝血块及血液,未见胎盘组织。鲜红血注约400ml,凝血块100g。子宫后壁及底部组织菲薄,原紫黑色部位仅剩浆膜层、子宫软如水袋,腔内各壁广泛渗血。经子宫按摩,缩宫素静滴注及子宫肌注射,肛门塞入米索前列醇,子宫壁最薄弱及不完全破裂处缝合,纱布压迫,应用止血药等处理无效。考虑子宫卒中,子宫肌纤维过度损伤,子宫肌无法收缩。被告某请病人家属过目,交待病情,并告知处理的方法:一是子宫虽然较足月妊娠子宫小,可试用纱条填塞子宫腔压迫止血,术后从阴道取出,但由于子宫肌纤维不可逆转的损伤,可能完全无效,流血不止,或即使当时不出血缝合子宫后宫腔进一步积血,为挽救患者生命需行子宫切除;二是直接切除子宫止血。患者丈夫要求直接切除子宫,原告的丈夫并签字同意。将切宫的子宫全部送病检,病检结果显示子宫宫腔内见纤维素性坏死及血凝块,粘膜下宫壁血管扩张,充血,淤血、大量炎细胞侵润,局灶血柱形成,未见内膜腺体、蜕膜及绒毛,宫颈及宫颈管粘膜慢性炎。原告到某住院15天,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8980元,到某门诊花31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其伤构成七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本案开庭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但原告于二0一三年元月十八日申请撤回。本院又要求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申请医疗过程鉴定,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也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而被告桂阳县某在开庭时就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方有过错,而被告方主张其是按医疗程序进行操作,无过错。就医疗过错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曾提出过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但申请后又撤回。尔后,被告桂阳县某镇卫生院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后也撤回。而被告桂阳县某在庭审中就明确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的鉴定。导致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的医疗过程及原告的子宫切除是否有过错,本院无法定论,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被告方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4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中元

审 判 员  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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