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燕诉孙某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595)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邱某燕,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枫溪区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柔冰,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潮安县人,住址略。

原告邱某燕诉被告孙某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鑫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周柔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14日在潮安县沙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3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孙某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自私懒散、脾气火爆,且隐瞒其曾经被判刑的情况。孩子出生期间,被告从不照顾原告,还要求原告操劳家务。原告稍不听从,被告便辱骂和殴打原告。2008年6月,原告便带女儿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理会原告,也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原、被告无法沟通,加之长期分居,无法建立起感情。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可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处查询表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4、人口信息查询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婚生女儿孙某可的基本情况。

5、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工厂工作及工资收入。

6、证明书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及女儿自2008年6月至今在潮州市枫溪区某村居住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谈婚,同年6月14日在潮安县沙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5日生育女儿孙某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谅解,并克服各自的缺点、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燕与被告孙某发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邱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鑫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妙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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