铙某某与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228)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苏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饶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新市镇后泉村2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特别授权),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街道办事处龙门池村6组。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段某某之妻。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所雇用喂养猪,并约定工资为800元/月,伙食补贴200元/月,现仍欠其工资8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至今未还。二被告现共欠原告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824.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共欠其借款40000元。

被告段某某、杨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原告为二被告所雇佣喂养猪200头,双方约定,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元/月,伙食补贴200元/月。二被告在原告受雇期间,一直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及补贴。2009年,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补贴共计8000元,后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二被告为此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饶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到2012年12月30日还清此款,借款人段某某,2012年2月18日”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偿还利息1824.5元的诉请。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自愿将所欠原告工资8000元与所借32000元,共计40000元形成借条出具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的债权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饶某某借款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61元,由被告段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  曹 志

人民陪审员  邓细艾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丽琴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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