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013)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瑞章,系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左右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2015年8月2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7800元并赔偿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立下欠条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7800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许某某货款人民币28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8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新

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

人民陪审员  吴美虹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婉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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