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3阅读量:(1372)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瑞章,系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洪文娇、人民陪审员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没有兄弟,被告按传统习俗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双方至今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方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2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案号:2012安民一初字第193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丝毫没有改善,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陋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薛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12)安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

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江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6年7月10日在潮安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双方感情不和,夫妻感情丝毫没有改善,且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安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重建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处理夫妻关系的方法欠妥,双方缺乏沟通,最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泽伟

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詹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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