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044)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02民初787号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三、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信息及小孩的信息。

被告汤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汤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年*月*日婚生儿子汤某甲。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很深的矛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

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婵莹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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