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铺村上某组诉何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586)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53号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上某组。

负责人何某甲,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尹宝林,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何某乙之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上某组与被告何某某、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上某组(以下简称上某组)的负责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宝林,被告何某乙、何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组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5185元[包括(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原告赔偿承租人的损失68393元及一年的租金损失3679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乙、何某某答辩要点: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与被告何某某系父子关系,两人同为原告上某组的村民。2015年4月23日,因原告负责人何某甲欲将组上所有的公共祠堂招租,被告何某乙等人不同意,与原告负责人何某甲发生打斗,何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均有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按行政案件处理了纠纷。2015年7月29日,案外人肖某某、肖某甲以原告村民斗殴、阻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将原告上某组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材料费及装修人员工资18639元,误工费240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92339元。经法院调解,案外人肖某某、肖某甲与原告上某组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上某组赔偿案外人67339元,该款原告上某组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诉讼费全部由原告上某组承担。但直至本案开庭,原告上某组对该调解书未履行分文。因原告认为案外人肖某某的损失系两被告阻工所致,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法院审理原告上某组与案外人肖某某、肖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未对案外人肖某某、肖某甲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与案外人肖某某的租赁合同是2015年4月1日签订的,故2015年4月23日,两被告对原告负责人何某甲的斗殴、阻工的行为导致了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原告需赔偿案外人的损失。而两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合同约定的期限也是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故此,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发生的斗殴事件与租赁合同无关。因《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且租赁合同中的签订日期确为2015年6月16日,本院采信被告对《租赁合同》形成时间的质证意见。原告上某组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相佐,不可调和,故本案调解未成。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损失存在的证据只有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而无财产损失金额的评估依据及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的确切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只是原告负责人与案外人达成的合意,而非法院依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原告负责人与案外人的合意对本案两被告无约束力,且该调解书本案的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两被告与原告负责人何某甲发生争吵是2015年4月,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是2015年6月,姑且不论原告负责人与两被告发生纠纷的结果谁来承担,但在本案中,不能断定两被告与原告负责人发生的纠纷是造成房屋没有出租成功的必然的唯一的原因,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两被告实施的行为是造成原告房屋未能租成功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上某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骆仙铺村上某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蓉

人民陪审员 邓 芳

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姝媛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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