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565)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阳倩,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林,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倩、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上旬新建住房时,以包工不包料方式雇请被告李某某为其建房,李某某受雇后,雇请原告为其打小工,同年12月16日下午3:30分许,原告见吊砖升降机的钢丝绳不正,用手去扶正钢丝绳时,被钢丝绳绞伤左上肢,当即送往198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2)左前臂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时被告王某某只付6000元医药费,因无钱治疗,迫于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垫付医药费4657元,出院后到万寿桥卫生院花费医药费2500元,原告共垫付医药费7157元。原告之伤遵医嘱全休半年,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36元。经石盖塘镇司法所组织调解时,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系原告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拒不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13年7月21日,原告朱某某以依据的计算标准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具体诉讼请求如下: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57元、法医鉴定费780元、误工费2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7033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朱某某的身份。

2、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

3、旺昇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两次鉴定均构成九级伤残,同时鉴定意见为适时取出内固定物。

4、证人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王某某建房时受伤,且工资标准为每天120元。

5、检查报告单、出院证、DR检查临时报告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后在郴州市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23天,医嘱根据原告伤情,须全休半年及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6、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

7、万寿桥村卫生室处方签。

6、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15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了6000元,原告自付7157元。

8、鉴定费发票、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收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复印材料及鉴定费共计7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对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认为原告提出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万寿村卫生室《证明》,并没有提供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也没有正式的收款凭证,故对此笔医疗费2558元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实际天数不是180天而是94天(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3月20日),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湖南省农林行业18072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654元(18072÷365天×94天=4654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提出的276元营养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抚养费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等,因此原告主张的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并且原告诉请明显过高,依法应予核减。二、被告王某某不是原告朱某某的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李某某雇请的,并且是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和安排从事工作。原告的工资报酬是李某某支付的,两者已形成实际上的对价关系。另外被告与原告家属以及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在北湖区司法局石盖塘司法所达成协议书,被告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故原告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而不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员,被告王某某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自己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诉称其见吊砖升降机的钢丝绳不正,却用手去扶正钢丝绳时被钢丝绳绞伤其上肢而受伤。作为一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老工人来讲,这明显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义务。如前所述,原告系李某某的雇员而不是被告王某某的雇员,故原告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9、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的家属以及被告李某某的家属在北湖区司法局石盖塘司法所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住院未报销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与被告王某某无关。被告李某某在2012年春节前未完成主体房屋应当赔偿被告王某某的所有损失。

11、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474.4元。

12、被告李某某出具领条、发票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领取9860元,实际上已经超过工资400元。

13、工程结算清单,拟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结算总工程款11060元,其中包括未做完的工程。

14、胡某、欧某某的领条,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未做完的工程工资为1600元,应该在总工资11060元中扣除。

15、诊疗手册,拟证明原告医疗费可以向医疗合作报销50%,并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真实收据。

16、本院应被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从新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上旬新建住房时,雇请被告李某某为其建房,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口头约定:雇员李某某为雇主王某某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李某某从事劳务活动期间接受王某某的支配和约束,李某某在劳务活动期间所需的建房工具、材料也是由雇主王某某提供。由此足以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系雇佣关系。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也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本身是受人雇佣提供劳务方,仅仅是一位打工者,无能力也无可能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并无雇佣关系,仅仅是为雇主王某某召集了劳务人员,代为安排工作,只是起到中间作用,与朱某某并无直接关系。朱某某与李某某同处于雇员这一身份地位,共同受雇于王某某,最终也是由雇主王某某支付两人工资。在建房时,雇主王某某对雇员朱某某提供劳务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对雇员朱某某的一种认可,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典型的雇佣关系。三、原告朱某某的赔偿费用理应由被告王某某全额支付。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6、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6、8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应该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的意见为准。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都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本案当中3个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伤筋动骨正常的是3个月,后续治疗费也过高,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原告相关的病例,也没有收款的一个凭证,只是写了一张收款的单据,因此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9-15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9、11号证据无异议;对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方向也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两被告之间规避法律,减轻赔偿义务,而达成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权利,且原告并为参与协议,也并为委托任何人参加,王亮英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原告并未在两被告处领取任何费用。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是两被告发生的事情,该证据更加体现了每天的工资是130元,原告主张120元每天合情合理,在这里进一步得到了确认。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进行任何医疗费保险报销。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对16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朱某某提供的1、2、5、6、7、8号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9、11、12、13、14号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4号证据为原告提交的证明两份,证据性质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它有效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10号证据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两被告的承包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朱某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15号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上旬,被告王某某对其住房进行加层、装修,被告李某某以包工方式承包该项目。因用工需要,被告李某某雇请了原告朱某某等人从事房屋修建等施工。2012年12月16日,原告朱某某在施工场地施工时,见吊砖升降机的钢丝绳不正,便用手去扶正钢丝绳,由此造成原告左上肢被钢丝绳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立即送往郴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治疗手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朱某某被诊断为:(1)左桡骨中下段骨折;(2)左前臂皮肤擦伤。入院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8日,共计住院23天。出院后,原告朱某某在其所在的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万寿桥村卫生室继续接受治疗。根据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在郴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599元,在万寿桥村卫生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00元,在郴州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8元,合计13157元。原告朱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某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4.4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朱某某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左手臂外伤,左桡骨骨折手术后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遵医嘱,适时拆除内固定。原告朱某某共花费鉴定费78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在工作中所致的上述损伤属实,依照(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i条第23项之规定,该损伤属玖级伤残等级。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并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资质,原告朱某某也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朱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万寿桥村6组。原告朱某某共有两个小孩,长子朱家园于1996年12月12日出生,次子朱理伟于2004年9月13日出生,均属被扶养人。

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房屋修建问题以及原告受伤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该协议的见证方为北湖区石盖塘镇司法所,但该协议未经原告朱某某签名确认。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57元、法医鉴定费780元、误工费2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6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827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所争议的焦点:1、原告朱某某因提供劳务而受害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2、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朱某某是否系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以包工方式承包被告王某某住房修建工程后,雇请原告朱某某等人施工,且从其他工人出具的领条及两被告之间的计算单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在被告王某某处结算工资后,再发放给其他工人,被告李某某本人并非按工时或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某在期限内完成主体工程,亦可证明两被告之间系房屋修建的承包关系。原告朱某某并非王某某雇请,也未从被告王某某处领取工资,也未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双方并非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完成工作是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员在劳动过程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对安装现场进行详细勘察、没对其雇请的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本案住房修建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李某某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某某在明知被告李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包工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继而因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主要从事房屋建设,虽然原告之前也是从事类似工作,但其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原告朱某某对因违规操作直接用手接触钢丝绳而导致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其过错大小,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连带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朱某某在郴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和万寿桥村卫生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157元,系其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780元,因两被告对该笔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出具的全休6个月的医嘱意见,应支持误工费10190.6元(18072元÷365天×203天)。4、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其住院23天,按每天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6元,原告因伤致残,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6、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380元,按照60元/天计算,该部分费用为1380元(23天×60元/天=1380元)。7、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760元,本院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应为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44元,原告朱某某共有两个小孩,长子朱家园于1996年12月12日出生,次子朱理伟于2004年9月13日出生,均属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44元[(5870元×2年÷2×20%)+(5870元×10年÷2×20%)],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36804元。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九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依其损害程度等因素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笔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时再作处理。以上1-9项合计72863.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51004.52元。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已支付的6474.4元,被告王某某应对李某某51004.52元赔偿责任中的44530.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13157元、司法鉴定费780元、误工费101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76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36804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863.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51004.52元,此款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6474.4元,被告王某某应连带赔偿44530.12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审 判 员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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