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433)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3224号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7613****。

代表人王某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婕,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以下称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周玉婕,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江北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55万元用于购买门面,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合同还对利息、还款方式、抵押担保、违约情形、救济措施、贷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提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号*幢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期间,被告多次欠付贷款本息,已累计多期未按时足额归还,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本金533041.26元、利息30207.98元,并产生了罚息和复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33041.26元、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日利息30207.98元,罚息10421.51元、复利1473.21元,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逾期未还的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到期未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号*幢(原C幢)*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原告支付的后续律师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不是我用的,该笔贷款跟我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乙方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从2013年到2017年分五期归还,每年12月20日归还11万元;每一偿还期,乙方应在还款日或支付宽限期满的前一日将该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足额存入乙方指定的存款账户内,甲方直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与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至支付宽限期满,如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扣划时,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全部作逾期处理,逾期时间自当月还款日起算,并按约定计收罚息、违约金和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违约情形包括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发生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权利;本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169号3幢(原C幢)1-6-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其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2015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3041.26元、利息30207.98元、罚息10421.51元、复利1473.21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剩余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对原告请求以其享有抵押权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号*幢(原C幢)*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及后续律师费的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律师费应当有被告承担,故本院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借款本金533041.2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1日的利息30207.98元、罚息10421.51元、复利1473.21元,合计575143.96元;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罚息和复利(罚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复利自2014年2月2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付),利随本清;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2000元;

四、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王某某用以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万年路169号3幢(原C幢)1-6-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缴纳,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案件受理费4785元支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磊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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