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胡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1149)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35号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

负责人欧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红润、被告胡某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3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GXXXX号牌摩托车沿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上倪村十七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并且赔偿了部分损失。另查,鄂号牌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因原告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形成讼争。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赔偿了相应的损失。

被告某保险辩称:1、被告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再行追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胡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证据五、鄂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被撞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期限。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八、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产生的修理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八没有修理发票,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七本院认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依法核定为1,000.00元。证据八修理费无正规发票,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2013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GXXXX号牌摩托车沿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上倪村十七组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3天,共用去医疗费70,964.30元。原告自认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且赔偿480,0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熊某某伤情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1,000.00元,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期限为生存期护理。另查,鄂GXXXX号牌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因原告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依法在鄂GXXXX号牌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熊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70,964.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0元(住院63天,每天60元,63天×60元);

3.误工费189天(自2013年1月1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定残前一日)23,693.00元÷365天×189天=12,268.43元;

4.护理费524,649.05元(26008元÷365天×63天)+(26008×20年);

5.后期治疗费101,000.00元;

6.残疾赔偿金177,340.00元(8867元/年×20年)

7.交通费1,000.00元;

8.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31,001.78元。由被告某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上列第6项110,000.00及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免赔563,433.74元[(70,964.30-10000)×90%+上列第2、3、4、5、7、8及第6项67340元]×70%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某保险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向原告熊某某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付原告熊某某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563,433.74元,鉴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550,964.30元,还应赔付12,469.44元。

综上一、二项给付款被告某保险、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此款原告熊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志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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