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2阅读量:(2679)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资民一初字第650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租赁位于鲤鱼江南路鲤鱼江大酒店旁15号门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门面期限为3年,第一年租金为10000元,第二年为13000元,第三年为14000元,租金先交后用。第二、三年的租金必须提前一个月交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门面,如果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损失300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第一年的租金交付给了原告,第二、三年的租金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7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3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门面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2)双方约定租期、租金金额、租金交纳方式、违约金等事实;(3)被告未按约履行交纳房租的事实;

5、东江司法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申请东江司法所调解原、被告的纠纷,被告不同意调解。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资兴市鲤鱼江南路鲤鱼江大酒店旁15号门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6日起到2014年7月5日止。第一年租金为1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3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4000元。租金先交后用,且必须提前一个月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即第二年的租金应于2012年6月交清,第三年的租金应于2013年6月交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门面。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不得异言反悔,否则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00——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第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2000元交付给了原告。但是,第二、三年的租金被告都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租金。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签订了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门面用于经营使用,并约定了具体的租金及交租方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交清第一年的房租及押金,于2012年6月交清第二年的房租,于2013年6月交清第三年的房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一方反悔,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3000-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给付第一年的租金及押金后,未依约给付第二、三年的租金而继续租用原告的门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度的房租共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租金而继续使用原告的门面,已构成违约,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鉴于此,本院结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方式,酌情支持违约金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27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3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漫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梦乔

租赁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