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白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1696)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33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8日至10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云霄县看守所,同年7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士峰,系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2015年7月3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15日。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亚雄,系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甲,系襄阳市樊城区金皓月俱乐部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2015年7月3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15日。2015年8月28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华,系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乙,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2015年7月3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同年8月15日。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系襄阳市中正达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监视居住。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军(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王士峰、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郑亚雄、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华、被告人薛某乙、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白某、薛某乙一起商量以生产制造假烟牟利。薛某乙在得知被告人薛某甲可以联系购买假烟机后,遂邀约白某和薛某甲在襄阳市见面,三人见面后,商定了由白某、薛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假烟机、日后收益分成比例,并商定由被告人薛某甲负责联系购买烟机及生产卷烟的辅材,被告人白某负责租赁厂房,被告人薛某乙负责在白某与薛某甲之间关于购买、调试、安装卷烟机的联络。

随后,被告人薛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卷烟设备,尔后李某又找到被告人钱某帮忙联系购买设备。被告人钱某联系福建省云霄县人“阿峰”(经查未获),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制造假烟的卷烟设备。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白某通过银行向薛某甲的账户汇入5万元,1月19日,被告人薛某甲又出资2万元,将共计7万元汇入被告人钱某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钱某收到该款后,从“阿峰”处购买了两台卷烟切嘴机、一台卷烟滤嘴接装机及一批卷烟滤嘴、烟盒包装等辅材,并通过物流公司先后两次发给被告人白某。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白某出资1万元,安排被告人王某在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梯子沟村2组25号租下一间民房,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租房是用于日后生产假烟,商定日后生产假烟的事宜由王某具体负责,并给王某分成。同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按照白某的安排,将制假烟的设备及辅材从物流公司提取后运送到租好的民房内。2月17日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白某、薛某乙、王某等人在租好的民房内将购买的卷烟设备组装好并测试了机器的性能。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白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在十堰市三堰工商所门卫处提取卷烟滤嘴棒(共1.5万支,价值515元)后被十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于当日在十堰市郧阳区梯子沟村2组25号民房内将两台卷烟切嘴机、一台滤嘴接装机等设备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卷烟机(卷烟滤嘴接装机)的价格为7.5万元/台,卷烟滤嘴棒的价格为343.33元/万支。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以非法牟取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钱某只是帮忙联系购买假烟机,并没有参与制造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钱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钱某发给白某等人的假烟机、辅材实际购买价格只有3.86万元,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案发时尚处在假烟机的调试阶段,尚未生产和销售假烟,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白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白某系初犯。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薛某甲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薛某甲被抓时尚未生产、销售假烟,社会危害程度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白某、薛某乙一起商量以生产制造假烟牟利。薛某乙在得知被告人薛某甲可以联系购买假烟机后,遂邀约白某和薛某甲在襄阳市见面,三人见面后,商定了由白某、薛某甲共同出资购买假烟机、日后收益分成比例,并商定由被告人薛某甲负责联系购买烟机及生产卷烟的辅材,被告人白某负责租赁厂房,被告人薛某乙负责在白某与薛某甲之间关于购买、调试、安装卷烟机的联络。

随后,被告人薛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让其帮忙联系购买卷烟设备,尔后李某又找到被告人钱某帮忙联系购买设备。被告人钱某联系福建省云霄县人“阿峰”(经查未获),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制造假烟的卷烟设备。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白某通过银行向薛某甲的账户汇入5万元,1月19日,被告人薛某甲又出资2万元,将共计7万元汇入被告人钱某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钱某收到该款后,从“阿峰”处购买了两台卷烟切嘴机、一台卷烟滤嘴接装机及一批卷烟滤嘴、烟盒包装等辅材,并通过物流公司先后两次发给被告人白某。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白某出资1万元,安排被告人王某在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梯子沟村2组25号租下一间民房,并告知被告人王某租房是用于日后生产假烟,商定日后生产假烟的事宜由王某具体负责,并给王某分成。同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按照白某的安排,将制假烟的设备及辅材从物流公司提取后运送到租好的民房内。2月17日被告人薛某甲、李某、白某、薛某乙、王某等人在租好的民房内将购买的卷烟设备组装好并测试了机器的性能。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白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在十堰市三堰工商所门卫处提取卷烟滤嘴棒(共1.5万支,价值515元)后被十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于当日在十堰市郧阳区梯子沟村2组25号民房内将两台卷烟切嘴机、一台滤嘴接装机等设备查获。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卷烟机(卷烟滤嘴接装机)的价格为7.5万元/台,卷烟滤嘴棒的价格为343.33元/万支。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查获经过、案件移送函,证实2015年4月10日,十堰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

(2)到案经过,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被烟草专卖局移送到公安机关后交待其伙同白某、薛某乙及薛某乙的叔叔共同欲生产假烟销售的事实,并带办案人员到出租房查扣生产假烟的设备、物品的事实。

(3)抓获经过,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通过李某收取薛某甲的汇款,从福建人“阿峰”处购买假烟设备通过物流发送到十堰的事实。

(4)抓获经过,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伙同薛某甲、薛某乙、王某非法购买卷烟设备及辅材,欲生产假烟出售的事实。

(5)到案经过,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伙同白某、王某非法购买卷烟设备及辅材,欲生产假烟出售的事实。

(6)到案经过,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出具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2015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其介绍薛某甲和钱某之间买卖制烟机及辅材的犯罪事实。

(7)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租房协议、托运清单、卷烟滤嘴棒等物品。

(8)银行查询明细,证实薛某甲与钱某银行账户间转款的事实。

(9)证明,十堰市烟草专卖局、襄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证实经核查被告人王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钱某等人在十堰市和襄阳市均未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10)被告人钱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三堰工商所门卫上班。2015年过年前后和4月9号,帮“小白”接受了两次快递包裹,一次是三个大木箱子、一个纸箱子,是“小白”自己开车来提的货;一次是一件大蛇皮袋子装的货,是“小白”让一个姓王的小伙子骑摩托车来提的货。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通过亲戚介绍,一个叫王某的小伙子来租自己位于柳陂梯子沟2组25号的房子,说是当仓库放一些酒,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万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某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薛某甲就是薛某乙的叔叔。

(2)被告人白某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薛某甲就是薛某乙的叔叔。

(3)被告人薛某甲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就是帮助其购买生产假烟设备和辅材的“宝哥”。

(4)证人万某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白某就是第一次开车来拉走四件货物的“小白”,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第二次用摩托车来拉走一件货物的姓王的小伙子。

(5)证人陈某通过辨认,指认被告人王某就是来租房子的人,指认被告人白某就是王某的叔叔,指认被告人薛某乙就是2015年春节前在租的房子中住了几天,自称是帮忙看房子的薛姓女子。

4、搜查笔录

证实在王某租住的民房内查获卷烟切嘴机、卷烟接嘴机等制造假烟的设备及卷烟辅材的事实。

5、鉴定结论

湖北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鄂烟证(2015)第95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卷烟机价格为7.5万元、滤嘴棒价格为343.33元/万支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自己和白某、薛某乙一起商量、购买、调试制烟设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对自己和王某、薛某乙、薛某甲一起商量、购买、调试制烟设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对自己和薛某乙、白某一起商量、购买、调试制烟设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薛某乙的供述,对自己和薛某甲、白某一起商量、购买、调试制烟设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对经李某介绍帮薛某甲等人购买制烟设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介绍薛某甲与钱某之间买卖制烟设备及辅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经营数额达到7551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本案中是直接购买卷烟设备的人,其所起作用较为关键,其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其非法经营数额只有3.86万元,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购买此套卷烟设备用了3.86万元,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钱某、薛某乙、白某、薛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白某、薛某甲、薛某乙、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白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薛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薛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菊

审 判 员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会芬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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