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滥用职权罪,陈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1阅读量:(5787)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竹山县副县长,曾任竹山县潘口乡党委书记、十堰市第四届人大代表、竹山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2013年9月13日被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9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十堰中刑他字第00001号指定管辖函的复函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郑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1年7月,时任竹山县潘口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乡潘口河村污水管网已由何某在做潘口乡竹房城镇带文化广场及集镇建设的过程中建好,并通过验收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湖北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安排下属以潘口乡政府名义与个体老板王某甲签订虚假的“潘口河村污水管网建设合同书”,用虚假工程材料申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生活污水收集管网项目资金。当年9月28日,所套取的环保专项资金77.7万元汇入王某甲账户后,经被告人陈某某安排,该款未上交潘口乡财政所及乡政府事务室,而是安排乡政府出纳将其中的68.847万元转到竹山县寿康永乐公司购买烟酒用于供乡政府接待使用,所有烟酒库存在寿康公司,将4.82517万元用于交工程税款,剩余的4.02783万元交潘口乡财政所。2013年8月12日,乡政府将未消费完的51.7363万元烟酒劵交到竹山县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周某、叶某、王某甲、王某乙、鲁某、何某、徐某、柯某、王某丙的证言、竹山县潘口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书、相关账据凭证、潘口乡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明细、超市账据、代收某、湖北省环保局文件、竹山县环保局文件、十堰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

2007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任竹山县潘口乡党委书记、竹山县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5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7.1万元(下同:现金),为他人谋利益。案发前,陈某某退出赃款31.3万元(其中:向竹山县纪委廉政账户于2012年上交3.2万元,2013年上交15.1万元,向行贿人退款1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出退赃7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为能在潘口乡承接建设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时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潘口乡党委书记)的关照,竹山县个体土建老板张某某分别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陈某某家中、竹山宾馆,先后于2007年10月送给陈现金6000元;于同年12月送给陈现金5万元;于2008年5月送给陈现金1万元、于同年12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于2009年6月送给陈现金1万元、于同年12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以上张某某分六次共送给陈某某现金11.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退还张某某现金5万元。

(二)为能在潘口乡承接建设工程及结算工程款时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潘口乡党委书记)的关照,竹山县水利水电公司项目经理何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先后于2009年9月送给陈现金5万元;于2010年1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于同年5月送给陈现金1万元;于2011年1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于同年12月送给陈现金1万元。以上何某分五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三)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潘口乡党委书记)在结算潘口乡办公楼维修工程款中提供的帮助,竹山县美城装修公司经理林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先后于2008年1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和2010年1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以上林某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四)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潘口乡党委书记)在承接潘口乡鱼岭村坡改梯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再能承接工程,竹山县个体建筑老板柯某先后于2010年1月在潘口乡政府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现金2万元和在2011年9月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陈某某家中,送给陈现金1万元。以上柯某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五)2011年6月的一天,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竹山县柿湾建材公司总经理薛某某为请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帮助解决其儿子的工作问题,将装有现金2万元的手提袋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六)2009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竹山县潘口乡个体老板薛某为在办理砖厂审批手续过程中得到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的关照,将装有现金1万元的红包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七)2008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竹山县个体老板谭某为在承接潘口河土地治理工程中得到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的关照,将装有现金2万元的牛皮纸信封送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八)2009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竹山县个体老板程某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九)2009年9月的一天,在竹山县潘口乡政府被告人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办公室,为帮助王某某在潘口乡买块地建绿松石加工厂,竹山县国土局干部王某某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十)2011年8月的一天,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被告人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家中,竹山县个体老板王某甲为在结算工程款上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十一)2009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潘口乡政府被告人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办公室,竹山县双虎家私老板张某某为在潘口乡采购办公家俱中得到陈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十二)2011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被告人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家中,竹山县白岩石材石料有限责任公司施某为在石料厂生产经营中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十三)2009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潘口乡政府被告人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办公室,该乡潘口河村书记周某某为感谢陈某某在占地补偿费用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十四)2008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潘口乡政府被告人陈某某(时任潘口乡党委书记)办公室,竹山县个体老板余某为在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时得到陈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十五)为让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予以关照,达到无证采矿无人监管的目的,同时想得到竹山县双台乡院子(小地名)的铁矿探矿、采矿权,竹山县闽胜矿业公司老板林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办公室先后于2012年1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于同年8月送给陈现金5万元,2013年1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以上林某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9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7月退还林泽胜2万元。

(十六)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在公司出现安全事故后,在现场组织抢险及尾矿库重建、验收中做的一些协调工作,竹山县永盛施家河矿业公司总经理吴某先后于2012年9月在竹山县供销社院内一餐馆内送给陈现金3万元,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十堰市北京路吉阳商务宾馆送给陈现金2万元。以上吴某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十七)因公司采矿证等很多手续还不完善,为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的关照,竹山县秦家河矿业公司业务经理刘某某在被告人陈某某办公室先后于2012年1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于同年9月送给陈现金6万元,于2013年1月送给陈现金5万元。以上刘某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计1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6月退还现金6万元。

(十八)2012年5月的一天,在武汉市汉口一家简朴寨酒店,竹山县华邦矿业公司股东刘某某为在申报技改扩能项目中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十九)为在矿产开采及办证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的帮助,竹山县宏大石材公司董事长黄某于2012年11月在竹山宾馆附近沿河大堤上送给陈现金3万元,于2013年1月在竹山电信局门口送给陈现金2万元。以上黄某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计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对东风湖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揽竹山县人工湿地、环卫设施采购中的关照,该公司副总经理曾某于2012年9月在十堰市香格里拉附近澳门豆捞海鲜馆送给陈现金2万元、于同年12月在竹山宾馆陈某某车上送给陈现金2万元。以上曾某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一)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对竹山县中强钒业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关照及在被秦家河矿业公司兼并重组过程中的关照,该公司老板郑元强于2012年1月在被告人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现金1万某、于同年9月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现金2万元,于2013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翠园大酒店送给陈现金1万元。以上郑元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计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二)2012年9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办公室,竹山县秦巴钡盐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环保问题中帮忙解决了问题,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二十三)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对华邦矿业公司扩能改造项目等生产经营的帮助,该公司经理陈某某先后于2012年1月送给陈现金5千元、于2013年1月送给陈现金1万元、于2013年6月送给陈现金2万元。以上陈某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共计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四)2013年1月的一天,在十堰市城区北京路一歌厅,竹山县得胜施家河永胜矿业公司经理雷某为在公司生产经营中、办理采矿证中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二十五)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对竹山县鑫源皂素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关照,该公司董事长周某甲在被告人陈某某办公室,先后于2012年1月送给陈现金5千元、于同年9月送给陈现金1万元,于2013年1月送给陈现金5千元。以上周某甲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六)为在投资物流园时能得到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的帮助,竹山县物流园个体老板田某甲于2012年5月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陈某某家中送给陈现金1万元,于2013年1月在竹山县政府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现金1万元。以上田某甲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七)为和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搞好关系,竹山县莲花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总经理付某甲进在被告人陈某某办公室于2012年1月送给陈现金1万元,于2013年1月送给陈现金1万元。以上付某甲进分二次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十八)2013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政府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办公室,竹山县林产化工公司经理张某乙为在生产经营中得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二十九)2013年1月的一天,在竹山县医药局家属楼被告人陈某某(时任竹山县副县长)家中,竹山县沛丰粮油公司经理汪某为请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公司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陈某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纪委对其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的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何某等29名证人的证言、竹山县委相关文件、干部履历表、相关证人单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廉政账户汇款凭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竹山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相关规定套取国家环保专项资金,致使国家遭受人民币77.7万元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75.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有关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其滥用职权、受贿的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受贿的赃款在案发前后已全部退赃;滥用职权中部分款项已追回(517363元),挽回了大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郑亚雄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海勤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艺玮

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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