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权县卫生局、某银行民权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08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重字第18号

原告秦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民权县卫生局,住所地民权县环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宁红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权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某银行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权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原告秦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59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民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周芳卫,被告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民权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63000元购买被告张某某房产一套,房屋位置位于民权县秋水路原民权县支行家属院最后一排东边的一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被告张某某,并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屋被告张某某向被告卫生局购买,被告卫生局向被告民权县支行购买。该房仍登记在被告民权县支行名下。三被告将房产出卖后,虽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属于履行义务不完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将位于民权县秋水路原告民权县支行家属院最后一排东边的一套房产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生局辩称:卫生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卫生局的起诉。原告诉称:”2007年5月5日,被告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张某某房产一套。”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到,原告是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与张某某是房屋买卖协议的购买方与转让方,二人受该协议的约束,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卫生局不是2007年5月5日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秦某某的相对人,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更没有法律意义上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卫生局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卫生局的不当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卫生局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

被告民权县支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是在县政府指示下将房产转至卫生局,故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义务。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07年5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被告张某某将本案涉诉房产以6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秦兴河,原告已经将房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当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第二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63000元交付被告张某某。第三组证据,商丘市梁园区民事判决书一份。第四组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确认为最后的买受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在出卖房屋时未履行完法律规定的房屋产权过户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的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卫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三、四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从协议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张某某,而不是卫生局,因此被告卫生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县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质证意见同卫生局。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有办理过户的义务,民权县支行将房屋卖给卫生局,卫生局又将房屋卖给张某某,均没有过户,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请求只是卫生局和民权县支行的自身的合同义务。

被告卫生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合适。2、收到条一份,证明卫生局已经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与被告张某某,让张某某自行办理房产过户,卫生局已经将房产证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卫生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卫生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卫生局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某某,而卫生局仅仅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权县支行对被告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卫生局质辩称:卫生局也已经将房产证交与被告张某某,因此卫生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办理过户不是法定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张某某要求过户,卫生局不应当对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承担协助义务。

被告民权县支行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县领导批文一份,证据2:民权县支行与卫生局协议书一份,证明:1、民权县支行跟本案的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民权县支行跟卫生局过户是经县领导批准的国有资产的正常过户,不是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民权县支行无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民权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卫生局与张某某的协议与该协议内容不同,卫生局是为了偿还职工借款和信用社借款。第二,虽然房屋根据协议已经转移到张某某,但仍登记在民权县支行名下,被告应协助过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卫生局对被告民权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卫生局已支付了对价,民权县支行和卫生局是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什么没有登记被告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及被告卫生局的质证意见被告民权县支行质辩如下:转移房屋是国有资产转移,卫生局支付价款是对人行的补偿,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卫生局再转卖房屋,与民权县支行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被告卫生局、民权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转移买卖情况,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22日,民权县支行因搬迁新址,原址闲置,卫生局因政府改革需解决办公场所,民权县支行经征得某银行商丘市中心支行同意,与卫生局达成协议,民权县支行将位于民权县经济路东段208号办公、生活区的土地及建筑物使用权过户给卫生局,该区域南北长99.1米,东西宽32.35米,占地面积4.98亩,地面附属物楼房建筑面积为1091平方米,平房4排33间624平方米,卫生局给付民权县支行人民币85万元用于新办公楼投入使用费用,所有过户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项内容。协议生效后,民权县支行将土地及房产的有关证件转交给卫生局。

2006年3月13日,卫生局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前向卫生局提供借款86万元整(无利息),卫生局必须于2006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卫生局同意以过户民权县支行位于经济路东段208号的房地产证件作为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该房地产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按有关规定与民权县支行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所涉及一切费用和纠纷与卫生局无关,后卫生局因没能还清借款,将借款抵押物转给被告张某某,并同时将土地及房产的有关证件转交给被告张某某。

2007年5月5日,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购房协议,被告张某某将原民权县支行家属院最后一排东边的一个房院,包括主房三间,配房两间,门楼一间,面积以现有房院面积为准,

以63000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秦某某,被告张某某必须保证原告秦某某现有往南出路的正常使用;被告张某某负责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费等由秦某某承担,在没有给秦某某办妥土地证前,被告张某某不得将该总土地证抵押贷款或私自转让;如出现纠纷,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协调处理;协议生效后,原告秦某某依约将63000元购房款交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原告秦某某及其家人搬入该房院居住至今,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将该房院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涉案房院仍登记在被告民权县支行名下。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将位于民权县秋水路无正文原民权县支行家属院最后一排东边的一套房产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卫生局、民权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支行与卫生局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民权县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土地及房产的有关证件转交给卫生局,所有过户费用均由卫生局承担。在卫生局没有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和房产抵押给被告张某某,并约定由张某某按有关规定与民权县支行办理有关转让手续,所涉及一切费用和纠纷与卫生局无关。从上述涉案房屋转移买卖的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卫生局是涉案房屋转移买卖过程中的一环,因此,原告将被告卫生局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之处,故被告卫生局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以63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院卖给原告,原告秦某某及其家人搬入该房院居住至今;被告张某某虽然没有将卫生局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办理过户,但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但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民权县支行名下,物权变动处在效力待定状态,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义务,将其所购买的房屋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振江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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