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2085)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景芝。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张传廷、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辛某之女。被告辛某与原告母亲刘景芝于2000年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至今为止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2012年7月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下肢骨肿瘤,于2010年和2014年两次赴上海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为了给原告治病,原告母亲已负债累累,多次要求被告给予部分资助,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和医疗费。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辛某辩称,1、对原告的住院花费部分没有异议;2、2012年4月11日原告的父母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教育费达成协议,均由原告的母亲刘景芝承担,且协议已履行完毕;3、2000年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支付3000元的抚养费后其他无纠葛,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综合以上三点,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如法院判决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母亲的追偿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刘景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年龄;2、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病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在门诊看病花费762元;4、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时急诊收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花费1301元;5、原告多次往返上海商丘的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348.5元;6、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虞城县新农合医疗报销票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71465.39元,经虞城县新农合报销31251.02元;7、原告之母的银行卡刷卡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一共支出71465.39元;8、原告及其母亲在看病期间的住宿费、吃饭票据共五张,证明原告花费51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0)虞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00年已协议离婚,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3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的父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约定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教育费支付方式及责任承担,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辛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8请求法院核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出具正规票据后在做核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辛某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的3000元,是当时给原告的生活费;执行和解协议是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不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是无效协议。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被告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8,被告请求法院核定,原告因看病而产生交通费与食宿费是必然的,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是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其不是正规票据,经本院核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6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时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被告辛某之女。被告辛某与原告母亲刘景芝于2000年离婚,原告随母亲一起生活,当时被告辛某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2010年7月原告因患骨细胞瘤到上海治疗,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辛某,2011年3月15日虞城法院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某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原告父母于2012年4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辛某一次性支付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教育费共计9000元,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教育费由刘景芝支付。……”刘某某2013年2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01元,2014年2月10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32元,2014年2月13日至2月25日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465.39元。原告所花医疗费经虞城县新农合报销31251.02元。原告看病所花交通费与食宿费为1864.5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辛某与母亲刘景芝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的协议,不防碍原告刘某某向其父亲即被告辛某主张生活费及医疗费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刘某某自父母离婚后至2014年4月21日,因生病已花费医疗费用75362.89元,经新农合报销31251.02元,其随母亲刘景芝生活,刘景芝经济困难,属农村普通居民,无能力负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其医疗费用报销后下余部分应由其父母各承担一半,即22055.9元。综上,原告向其父亲被告主张医疗费35000元,本院支持22055.9元。原告父亲离婚时虽对原告抚养费达成了协议,但原告现患有重大疾病,其母亲经济困难,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判决时当地上一年度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作为抚养费为宜,即8475.34元/年×5年×20%=8475.34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超过合理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8475.34元。

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2055.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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