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96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320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秦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号、韩明、人民陪审员张亚宾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李文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两被告借给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秦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秦某某未提出答辩,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程某某、秦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系共同借款行为,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也有按原告要求随时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100000元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秦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100000元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号

审 判 员  韩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亚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曼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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