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程某某等与曹某、曹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604)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23民初40号

原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孙女。

被告曹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农民。

原告曹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曹某、曹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程某某诉称:二原告儿子曹某丁与其妻子在2014年离婚,有儿子曹某甲和女儿曹某。2015年5月1日,曹某丁在宁陵县中辉化肥厂(以下简称化肥厂)工作时触电身亡,由村委书记曹某丁等人帮助和用人单位达成协议,同意一次性赔偿60万元赔偿金,由村委书记代为保管。但被告曹某不同意分割该财产,只愿意给二原告2万元。经村委调解,同意给付5万元,但要和二原告断绝关系。由于被告阻挠,二原告至今未收到赔偿款,二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无理行径,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原告儿子曹某丁死亡赔偿金、赡养费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其诉请,原告不应该要这么多钱,二原告是被告的爷爷、奶奶他们的事被告以后也会管,被告父亲生前对二原告也非常的好,被告没有说过和二原告断绝关系。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享有赔偿金的权利,如享有该如何分割。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2、民政所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常看病吃药;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家庭情况及成员;4、申请证人曹某丁、曹某丙出庭及曹西证言一份,证明获得赔偿款数额及保管人。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死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赔偿四十五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除对原告提交证据4曹某丁说协议是四十万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受害人曹某丁系原告曹某某、程某某之子,被告曹某、曹某甲的父亲。2015年5月1日,受害人曹某丁跟随曹某丙在化肥厂工作时触电身亡。2015年6月17日化肥厂与被害人亲属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化肥厂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45万。曹某丙又以预借工资名义向化肥厂借15万元,合计60万元作为受害人的赔偿款。受害人办理丧事支出2995元。原、被告因赔偿分配经村委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余款597005元由村委书记曹某丁、曹某丙代为保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分割曹某丁死亡赔偿金、赡养费2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受害人曹某丁生前与妻子黄某某已离婚。被害人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受害人曹某丁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曹某丁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二原告要求分割其儿子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不同意给原告这么多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和被告曹某甲均在农村居住生活,结合原、被告的现状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为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受害人曹某丁死亡时原告曹某某73岁、应领取7年;原告程某某72岁,应领取8年;被告曹某24岁,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领取抚养费的条件;被告曹某甲14岁,应领取4年。原告曹某某应领取赡养费的金额为13802元(7887元7年/4人);原告程某某应领取赡养费的金额为15774元(7887元8年/4人);被告曹某甲领取抚养费的金额15774元(7887元4年/2人)。上述款项数额为45350元。受害人600000元赔偿款扣除受害人丧葬费2995元和45350元。剩余551655元应按4份平均分配(曹某某、程某某、曹某、曹某甲),原告曹某某分得137913.75元。原告曹某某应得151715.75元(13802元+137913.75元)。原告程某某分得137913.75元。原告程某某应得153687.75元(15774元+137913.75元)。被告曹某分得137913.75元。被告曹某甲分得137913.75元。被告曹某甲应得153687.75元(15774元+137913.75元)。因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27万,对超出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因曹某丁死亡获得的赔偿金、赡养费由原告曹某某分得135000元。

二、原告程某某因曹某丁死亡获得的赔偿金、赡养费由原告程某某分得1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程远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被告曹某、曹某甲各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张付于

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共有物分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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