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2558)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虞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郭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彬,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于农历2012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农历20**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轩。由于二人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非婚生子郭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二、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答辩首先原告所叙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原告坚持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第一、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轩,理由如下,因为儿子已满2周岁,并且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第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哪些。共有财产有哪些,应依法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非婚生子郭某轩出生于20**年*月*日。从而证明孩子不满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2、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陪送的个人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曹喜连?、郭婷婷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张某轩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张某轩出生以后一直由爷爷、奶奶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应该跟随被告生活,对证据2,从第一创维电视到衣架都有,其他没有,再者价格清单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郭婷婷是被告的堂嫂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明显偏袒被告,再者证人曹喜连与被告的父亲是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其次孩子郭某轩一直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所说的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只是在这次两个人吵架之后原告离开家之后的二、三个月的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个人财产清单,创维47寸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动三轮一辆、电动两轮一辆、万年历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组合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穿衣镜一个、衣架一个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个人财产,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曹喜连?、郭婷婷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经审查,郭婷婷是被告的堂嫂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曹喜连与与被告的父亲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张某轩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生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年*月*日(农历八月初七)生育一子张某轩。同居期间二人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创维47寸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动三轮一辆、电动两轮一辆、万年历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组合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穿衣镜一个、衣架一个。原、被告身份均系农业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一子虽系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那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一子张某轩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子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其抚养费数额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5%×16年)。对原告请求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陪嫁物品属于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所生一子张某轩,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张某负担抚养费37664.4元;

二、原告郭某的陪嫁个人财产:47寸创维牌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动三轮一辆、电动两轮一辆、万年历一个、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组合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穿衣镜一个、衣架一个归原告郭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雪梅

同居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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