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0阅读量:(1242)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洪某某,男,朝鲜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楚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我订货羊毛黑色料布1609.4米,价格51500元;咖啡色料布368.4米,价格13630元,并书写欠条1份。同年11月12日我发货给被告。发货后我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再后来与被告联系不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被告洪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500元+13630元=6513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托未还,无奈起诉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到庭,本院对被告问话笔录1份,被告在笔录中对原告诉请欠款事实及金额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送货羊毛黑色料布1609.4米,价款51500元;咖啡色料布368.4米,价格13630元,并书写欠条1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欠条黑色料布1609.4米计51500元(伍万壹仟伍佰元)咖啡368.4米计13630元(壹万叁仟陆佰元)欠款人洪某某2013年11月10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5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对原告送货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513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5130元。

若被告洪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洪某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6份,同时预交上诉费1428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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