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403)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环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曲某某,女,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住威海市环翠区,系原告母亲。

被告戚某某,男,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在第一、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徐风文、夏某某在第二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徐风文、郑某某在第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以扩大诊所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2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41008.3元,共计241008.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某保全费。

被告戚某某辩称,借条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但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没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其次,原、被告之前存在着不正当关系,该借条是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的;再次,该借条本身也存在着明显的瑕疵,不符合借条书写习惯。且从借条本身看,借条上没约定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持具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主要内容为“戚某某准备扩大诊所借曲某某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正),2012年2月22日如不还,无论我走到哪里,无论什么时间,曲某某有权起诉,本字据永远有效”的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41008.3元,共计241008.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某保全费。

庭审中,除提交借据外,原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坐落在四方路-101号,建筑面积为52.8平方米的房产证(威房权证字第2005024436号)一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出资购买房产并办理产权过户,借款日(2010年2月22日)之前其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二)原告开办的名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圆满理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颁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日,虽然颁证日期为2012年8月,但是能证明原告有理发美容技术,且常年从事美容行业经营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始终有稳定合法的收入;(三)案外人刘洪刚、姜厚美提供的书面证明一份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间常年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有稳定的收入;(四)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郑某某,坐落在新都花园一区-9号-10、建筑面积33.3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2.36平方米的房产证(威房权证字第2012023553号)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郑某某身份证住址和原告房产证上的住址是一致的,二人共同生活,家庭某共同支配;(五)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冠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内容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曲某某和郑某某来我房产中介公司洽谈购房事宜”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在2009年11月2日前想买房产(商铺),从而证明母女二人有借款20万元的能力;(六)时间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17日间,金额为壹仟元、壹仟一百元、贰仟元、叁仟元、叁仟伍佰元、肆仟元、肆仟陆佰元、伍仟元、伍仟肆佰元、捌仟元、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不等,户名为原告母亲郑某某的威海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3张及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23日、金额为4000元,户名为原告母亲郑某某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七)威海市环翠区大福隆美容美发用品批发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销售经理姜绪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常年从事美容美发行业,有稳定的收入。经过质证,除证据(三)、(六)、(八)外,被告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产证,从该房产证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在2005年6月30日购买的二手房,按当时威海的房价,结合房屋的面积,该房屋的价款也就是7、8万元左右,与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买房花费20万元的事实不相符;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颁证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日,与原告所述的被告借款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刘洪刚、姜厚美的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郑某某的房产证,该证上记载,房屋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套内建筑面积为32.36平方米,该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借款20万元给被告,且该房产购买时间在借款后的两年,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房产中介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及其母亲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其母亲郑某某的存单和存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述其与母亲共同支配某,上述存单和存折上记载的时间也均在借款日之后,与借款事实无任何关联性,通过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陈述前后矛盾,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自述,2010年前,其一直查询买房子用于美发经营,20万元一直没有存银行而是放在家里,从准备买房到2010年2月22日被告借款,二者之间时间间隔很长,20万元一直存放家里,这种做法明显有违常理;原告提交的威海市环翠区大福隆美容美发用品批发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该份证据也恰恰能证明原告多次更换经营地点,更不足以证明原告正常经营及收入稳定,至于现在美容美发店是否正常营业、是否有稳定客观的收入,应有税务部门的相关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借款20万元现金的经济实力,且证人姜绪龙的证言与原告自己的陈述及客观情况不符,有悖常理,不应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20万元的资金实力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事实,反而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不具有出借20万元的经济实力。

本案宣判前,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借款事实和款项用途,被告则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结合案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暧昧关系,涉案款项并非真实存在,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另外的借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09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书写的书信一封,信中原告自称“老婆”,称被告为“老公”;(二)2010年6月11日,原告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专用发票背面书写的字条一份;(三)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一宗。特别是2013年4月22日的短信内容,被告称“以前你(原告)就同意把写房子和二百万的两张单据还给我,一直没有还,前两天你短信上说房子和2单据一笔勾销,但单据还在你手中抓着。你要了二十万后,再跟我要二百万怎么办?你要先把两张单子还给我”,原告称“以后别再发信息了啊!小心我不客气!如果你有诚意把欠我的二十万零六千起诉费全部给我,我也会把全部单子和欠条还给你。我找个律师做中间人把钱还我,我欠条和单子一张不留都给你!如果你真诚在开庭之前就交易,如果没有诚意就等着拿二十五万本金和利息还我吧!记住了没诚意法院见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几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从证据(三)中恰恰能看出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告也为此向被告追偿过借款。庭审中,被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郑国庆、韩牧出庭作证。证人郑国庆系被告的妻子,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且自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底,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400元生活费;被告经营的诊所从未扩大装修,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证人韩牧曾系被告的病人,其证明2010年2月20日左右,证人到被告经营的诊所看病,看见被告和其妻子郑国庆在吵架,随后在送被告妻子回家途中,听说被告和一名女子有暧昧关系;被告的诊所自2009年至2013年都未经过装修或扩建,2013年4月份由陶家夼搬到现在老公安局往上的一条街道里。对此,原告认为,证人郑国庆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关系密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韩牧亦系被告找来的,与被告亦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丈夫于1998年去世,其与女儿常年随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亲于2003年去世,母亲郑某某2003年之前做小商品生意,帮别人看孩子,2003年原告父亲去世后,母亲就不再工作,每月领取460元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房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证明、户名为原告母亲郑某某的威海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证人证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书写的书信及字条、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借贷金额为20万元数额较大,原告持有的借据形式上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履行与否还需原告继续举证,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向被告实际给付了20万元现金进行举证。庭审中,原告虽然为证明自己有提供借款的能力,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证明、户名为原告母亲郑某某的威海市商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并申请其供货商威海市环翠区大福隆美容美发用品批发行的销售经理姜绪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一次性存放和提供20万元现金的能力,且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明显有违常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原告的家庭、工作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在原告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交付了借款,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综合考察,特别是本案中借贷款项来源、给付方式、借款用途等各借贷要素,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41008.3元,共计24100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41008.3元,共计241008.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8元、某保全费1520元,共计4068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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