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211)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威高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捕前租住烟台市牟平区。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风文、夏某某,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辩护人徐风文、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吉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宋某甲相撞后碾压,造成赵某、宋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某甲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二人当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在明知被告人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且肇事车辆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指使、强令被告人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其因发生事故而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制动性能、灯光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吉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凤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海路交会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后碾压,造成驾驶人赵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宋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驾车逃逸。

经鉴定,死者赵某、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宋某甲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宋某甲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某某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表示无能力赔偿,至今没有对二被害人亲属进行任何赔偿。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张某甲、任某甲、于某甲、于某乙、任某乙、王某甲、林某、李某乙、张某乙、秦某、杨某、马某、俞某、怀某、宋某乙、王某乙、尹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威公交认字(2014)第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弘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785号、2786号、2787号、2900号鉴定意见书、威公环(刑)鉴(尸)字(2014)096号、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威)公环(刑)鉴(DNA)字(2014)1757号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说明、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制动性能、灯光性能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予以严惩。交通肇事犯罪系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故意,故不应有主从犯的划分,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未赔偿二被害人的任何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丛培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爱辉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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