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9阅读量:(1078)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高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果里工业园石化南路南侧山东省桓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徐风文,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程副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威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华玉、徐风文,被告威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威力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威力公司将承包被告某某公司开发的文登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水尚花园小区桩基础带管钻孔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钻孔56个,工程量为461.6平方,每平方400元,工程款为184640元,已付款80000元,余款10464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某某公司拖欠被告威力公司工程款超过原告诉求数额,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64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威力公司辩称,2010年5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需要27天内钻孔313个,平均每天12个桩左右,原告实际每天只有3、4个桩,进度缓慢,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0年6月撤出工地,按照合同约定,款项应当在当月结算,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威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威力公司均具有桩基施工资质。2010年5月3日,二被告签订《威海某某水尚项目7#、8#、9#、11#楼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同年6月20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威海某某水尚项目7#、8#、9#、11#楼桩基施工变更为9#、11#桩基施工,7#、8#及11#楼中的31根桩由被告某某公司另行承包,双方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对于工程的结算时间没有约定。201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威力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某某水尚花园小区桩基础带管钻孔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单价每米4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组装完毕开始施工之日,被告威力公司预付工程款8万元,工程完成50%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中期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工期自2010年5月19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6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0年6月22日,被告威力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为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至6月22日,工程共钻孔56个,合计461.6米,并备注本工程桩如出现承载力不合格现象,需由原告负责;另有一支桩钻完由于地水过大、沉渣过多,作废。原告依据张某甲出具的清单,计算工程款为184640元(461.6×400),扣除被告威力公司已支付的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威力公司支付余额工程款10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其提交的2010年6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史某超出具的承诺书,保证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因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维持原判后,已付的工程款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的款项,并非其主动付款,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另查,被告威力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向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余额工程款252756.48元,案号为(2012)文经民一初字第689号(以下简称689号)。2013年5月12日,689号案认定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未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时效等,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威力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即使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亦不影响二被告之间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在6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曾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予准许,未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威力公司以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其大约损失30万元,本院告知其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威力公司之间分包合同,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史某超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威力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是明知且认可的,分包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威力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甲签字认可,张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威力公司具有约束力,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张某甲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本院认定被告威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4640元。被告某某公司经法院执行程序将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给被告威力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正常撤出工地,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被告威力公司一直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在此情况下,不宜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40元。

如果被告威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威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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