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与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146)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石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坤,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强、马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履行保安职责时,被告郝某某不接受门检,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下班后被被告拦截打伤,原告伤后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某某赔偿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85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9803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8月22日中午下班时,被告骑自行车出厂大门时未下车接受检查,被原告拦下双方发生争执。2012年8月22日17时许,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东南海村鑫发码头东侧,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因在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产生的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郝某某用拳头将原告柳某某左眼打伤。原告伤后至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3、左侧框内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4、左侧筛窦两侧上颌窦积液,住院8天。2013年8月30日、9月4日,原告在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75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已由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日,荣成市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22日17时许,在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东南海村鑫发码头东侧,柳某某与郝某某因在荣成市神飞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产生的纠纷发生争执。后郝某某用用拳头将柳某某左眼打伤,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9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17日,该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7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某某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蒋淑华陪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蒋淑华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为非农业户口,被告质证后对护理人的户口性质及护理费619元无异议。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至荣成市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柳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在场人韩某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柳某某在笔录中称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郝某某先动手将其左眼打伤,“郝某某的左脸被我扔的石头擦破了皮”。被告郝某某在笔录中称当日下午17时许,“柳某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头打我在我左耳旁边,我也还手一拳打在柳某某的眼部”。在场证人韩某称事发时发现“两人互相抓扯在一起,没有看见动手”、“我出来看,发现郝某某、柳某某二人抓扯在一起,郝某某脸部在出血,柳某某的一只眼肿了,然后我们上前将二人拉开了”。原告另提供神飞船舶制作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刘磊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22日下午4:10分,保安班长柳某某下班回家路上被郝某某拦住,说要理论中午之事,说着说着突然动手殴打柳(后经医院鉴定保安柳某某左眼上下眼皮破裂、眼底充血,有轻微脑震荡)保安柳某某处于自卫往家跑,郝在后边追赶,无奈柳捡起一块石片扔了过去,正好打在郝的左脸上,使郝的左脸后耳前造成一个三角小口…”。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证人出庭质证,但刘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同时申请司法鉴定。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2014年9月9日,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退鉴。因被告坚持没有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本案调解不成。

另查,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眼部打伤,有荣成市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柳某某、郝某某、在场人韩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交的保安队队长书证,因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没有致伤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7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19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不同意承担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750元。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

三、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护理费619元(28264元÷365天×8天)。

四、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

五、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柳某某鉴定费1500元。

以上一至五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

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立明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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