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孙某某、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089)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乳少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尹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号。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尹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孙某某、尹某某及被告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尹某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山东省7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KM+400M处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39330元。

被告孙某某、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属实,根据原告提供每项费用的证据,应由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威海市分公司辩称:鲁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2013年5月11日19时34分,被告尹某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山东省7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相撞,致原告伤。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李某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并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5-12肋骨骨折;2.双侧液气胸;3、双肺挫伤;4、头部外伤并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颧骨及颞骨骨折;6、头皮裂伤;7、左侧锁骨骨折;8、腰3-4横突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614.75元(其中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214.75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及亲属要求行肋骨手术复位,申请到上级医院诊治,次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75115.78元。原告之伤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9月25日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肋骨骨折状况符合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李某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原则以实际支出为准,预计需捌仟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出具证明,证明李某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由乳山市人民医院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花救护车费用12000元。原告提出由其妻张某某陪护,张某某系北京市安慧北里中学老师,月平均工资为8890元,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6184.90元。另外原告雇佣家政公司护理人员,花护理费2670元。原告李某为治疗其腰部伤病购买“腰倍好”,花费128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分公司就交通费及住宿费达成协议,由被告威海市分公司赔偿1000元。另查明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469元。再查明鲁K×××××号车在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数额为2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二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原告护理证明、修车单据、救护车收费单据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鲁K×××××号货车车在威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海市分公司提出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商业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阅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威海支公司未提供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孙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威海支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威海市分公司就部分交通费、住宿费达成协议,由被告威海市分公司赔偿10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12000元,由于其以需进行肋骨行复位手术为由申请转院,但从其提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的病程记录上并没有此项手术,其损失的扩大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护理的护理费,虽其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及纳税凭证,但其未提供发放工资交易明细,故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虽是行人,但其横穿公路引发事故,其主观过错较大,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据此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77858.53元-10000元)×80%=64286.82元;2、伤残赔偿金107000元+(36469元×20年×32%-107000元)×80%=208121.28元;3、护理费2670元×80%=2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0%=648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0%=6400元;8、鉴定费2100元×80%=1680元;9、鉴定差旅费2450.5元×80%=1960.4元。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107000元;

四、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4286.82元;

五、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2136元;

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

八、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险赔偿原告李某后续治疗费6400元;

九、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101121.28元;

以上一至九项合计为281592.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十、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1680元;

十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时交通费1960.4元;

十二、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21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责任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71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龙江

审 判 员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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