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某网吧有限责任公司与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502)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环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威海某网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353***,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长江街**号。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被告徐某某。

原告威海某网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某网吧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之负责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某网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徐某某为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的负责人,一直在长江街*号网点房租住办公经营。2010年10月,原告承租了该网点房,被告也继续租赁,并只支付原告少许资金。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任何租金或者费用。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搬出该租赁网点房,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搬出之日止。

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徐某某辩称,希望继续租赁该房屋,按照此前双方约定,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共为2万元,2013年9月1日前的租金不需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为被告徐某某出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自房屋所有权人徐明处租赁了威海市环翠区长江街*号-*号网点房,并将其中的一间转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的房租,此后未交。2012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书面通知,表示因被告未支付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2013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双方协商确认了房租价格可按照每年1.5万元计算。被告还认为,此前原、被告及徐明曾进行三方协商,确认被告不需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房租。原告认可确实曾有协商,但认为最后三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为证明该主张事实,提供了与原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该通话中原告也表达了确有协商但因被告与所有权人方面的原因未最终达成一致的观点。

另查,被告租赁该房屋系用于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的经营,并且在2013年之前被告徐某某也在其中居住。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关于具体的承租主体,原告认为为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被告徐某某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二被告认为为被告徐某某个人承租,用于被告威海某房产信息中心的经营。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二被告的承租主体身份,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及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其投资人也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租赁合同或收款收据等原始证据以证明承租的主体,二被告自认承租主体为被告徐某某,故只能以被告徐某某为承租主体。2012年9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12月1日原告进行了书面催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双方曾协商确认2013年9月1日前的房租无需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证明该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故对被告该主张事实不能确认。并且,当事人对于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也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拒不支付房租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同时,被告也应当支付截止至返还之日的房租及占用费用,具体标准可按照双方确认的年1.5万元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诉争房屋,并给付原告房租及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自2012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1.5万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秦宪东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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