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崔某乙等与崔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345)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572号

原告崔某甲(身份证号2102111**201200***)。

原告崔某乙(身份证号2102111**106300***)。

原告崔某丙(身份证号3706201**307133***)。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苏东超、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丁(身份证号3706201**007123***)。

委托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被告崔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之父崔某川及案外人崔如英均系崔子万之子女,崔子万及其妻、崔某川现均已去世,崔如英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父母和原告及崔某川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共有老房一栋,1951年时登记于崔子万名下。原告父母去世后,各个共有人均继承了父母的遗产。2010年6月,该房屋面临拆迁,经原告调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请求依法确认三原告对该房屋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

被告崔某丁辩称,1951年登记的房产与1993年确权的房产不是同一标的物,1951年登记时为草房十间,地基六分约400平方米,1993年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砖木瓦房13间,用地面积为211平方米,1993年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经过重新审核批准的,不再是1951年的宅基地;且1951年登记的草房历经多次翻新、改造、重建早在40年前就已不存在了;三原告对此也知情,其现在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及父崔某川对该房屋实施的行为如果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因行为于40年前实施,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1951年登记的房产经过被告及其父的多次建设后,相关的行政机关也多次颁发权利证书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51年1月9日,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位于昆嵛县第十五区东莱海村(现为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大街草房十间、附属厦子一个、地基六分归以崔子万为户主的八口人共有。崔子万与其妻育有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被告之父崔某川及案外人崔某英五位子女。该草房十间及厦子一个后经被告及其父多次翻建。1991年,威环集建(91)字第280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崔某丁,用地面积为87平方米,建筑占地51平方米;威环集建(91)字第2829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崔某川,用地面积为124平方米,建筑占地49平方米。1993年,威环房私字第3-11-12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崔某丁,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共十三间,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地号为0414-118,用地面积为213.16平方米。2010年9月15日,被告与威海华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东莱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前述房屋拆迁可得回迁安置面积为231.94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诉争房屋的性质,即该房屋属当事人共有且需析产继承的祖遗房还是属于被告的个人所有的财产。该房屋性质的确定首先应看其来源,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祖遗房的根据为1951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并据此主张被告及其父对该房屋所实施的建设行为属于对共有房屋的维护;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房屋在拆迁之前的照片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诉争房屋并非简单进行了翻建,而是属于重新建设,且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并且在此后办理的相关权利证书予以了明确记载,故该诉争房屋与1951年政府确权给崔子万等八口人的房屋并不属于同一房屋,该房屋属于经过行政机关重新审批并经被告投资建设的合法建筑,理应归被告所有。1951年确权的房屋已被拆除,故其原有的共有人要求析产继承的标的已不存在,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要求确认其对威环房私字第3-11-120号房产享有25%份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丰山

审 判 员  孙菊涛

人民陪审员  侯登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少锋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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