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与威海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411)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环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普陀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

原告宁某与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之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前,但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才具备交房条件,逾期365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715.82元。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承认违约事实,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异议,同意按照一年时间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姜南庄嘉祥景苑*号楼*室房屋,总房款为29358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0日前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需按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约交付房款,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被告均同意违约金按照365天计算。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该合同之约定。现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均无异议,即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总房款293584元的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双方均同意按照365天计算,予以照准,故相关违约金应为10715.82元。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某逾期交房违约金1071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惠春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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