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642)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威环民初字第2312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饭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清华,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某某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坤,被告某某饭店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涛、梁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7月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却未支付加班费,也未为原告补缴社保费。2013年春节,被告无端调换包括原告在内职工的工作岗位以期达到裁员目的,且降低原告的工资。2013年6月21日,原告无奈离职。故原告对被告提出以下请求:一、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80元;二、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475元;三、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65元;四、支付2007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6198.45元;五、支付经济补偿金13160元。

被告某某饭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无法律依据;第一项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付。关于加班费,被告未安排原告每个休息日加班,只在旺季时会根据经营情况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但也会安排其补休。原告因自身原因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到被告的客房部从事保洁工作,后任领班和主管。原告工作之初,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劳动合同中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数额、工作时间均未明确约定,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费。2013年,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有异议且认为被告降低其工资标准,故提出辞职申请。当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的辞职理由为另谋职业,并约定无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069元,2013年为2008元。

2013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每月仅休息四天,其它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对此提供证人范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41***11160***)、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63419***9070***)、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2198***2509**)出庭作证。证人范某某陈述:在被告处实习时,经理说,每月休四天,所有员工都一样,也没有节假日,过春节时两人轮休。梁某某陈述:2007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每月仅休四天,其它休息日和法定假日都上班,但没有加班费。王某某陈述: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其在被告处工作,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上班。

被告质证称,证人范某某、梁某某仅陈述自己的工作时间,不能说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也如此,证人王某某与原告的工作时间不一致,三人陈述的内容均是猜测,不足为信。被告对此提供了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考勤表,考勤记录显示原告每周休息两天。原告质证称,考勤记录不真实,不足为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8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并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次月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直至2008年12月止,此后,视为双方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之后其工作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当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至2008年12月止,而原告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该请求,明显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原告对加班的主张仅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陈述员工每月休息四天,这与原告陈述一致,但关于法定节假日的陈述却明显不一致,本院认为三证人证言的效力比较低,在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和加班时间。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加班事实,由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和法定工作时间下的工资标准,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六年之久,从未因工资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完全可以认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系原告全部工作时间下的工资总额,即不仅仅为法定工作时间下的工资数额,并且工资总额折算成法定工作时间下的工资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被告因工作需要调换原告的岗位,从原告的工资数额看,其工资水平并未明显降低,而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况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也约定无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8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47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65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56198.45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1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琳

劳动争议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