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某殖有限公司与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618)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荣商初字第234号

原告:威海市某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崖西镇北崖西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威海市某殖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某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兆坤,被告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志刚、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某殖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侄子潘某甲找到原告,称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向借款150,000元。4月27日下午,原告公司财务从银行提钱后将款打入了潘某甲卡上。第二天潘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承诺几天内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公司派其财务人员到原告公司,承认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也认可了借款的真实性。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公司在荣成,潘某甲为威海施工队的队长,潘某甲没有向外借款或签订合同的权限,所有民事行为必须经过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告称其将钱取出打到潘某甲的卡上,即便存在该事实,也是原告与潘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所称借款一事不存在,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案外人潘某甲称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4月27日下午,原告财务将钱打到了潘某甲卡上。次日,潘某甲向原告出具加盖“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收款人处有潘某甲签名按手印的收款收据一张。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申请法院予以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为: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与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依据的为被告自行提供的样本,无法反映公司印章真实的备案情况,不能排除被告使用过其他公司印章。经查,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有三枚,其中一枚为“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章内刻有编码3710820003721,一枚为“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刻编码3710820003997。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样本,与公安机关对备案公章表述的外观形态相似。

另,原告主张,即使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是被告向案外公司即威海五洲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即使该公章没有备案,也属于被告私刻的公章,可以证明该印章是被告在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时使用的,因此,产生的权

利和义务也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潘某甲的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公司公章作为法人意志的代表,其具备与否是判断民事活动能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在外观形态上明显不一致,不是被告的备案公章,因此,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不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外曾经使用过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潘某甲是在无相应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以被告公司名义从原告借款,其行为系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现被告公司对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明确表示否认,因此,该借款行为对被告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应由潘某甲个人承担。另外,从借款行为发生经过看,该借款是由潘某甲提出,原告是在没有看到且没有足够理由相信潘某甲有代表被告公司对外借款权限的情况下将款项直接打入了潘某甲个人的卡中,而在此之后原告才从潘某甲处拿到盖有被告财务公章的收据,因此,潘某甲的借款行为对原告亦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市某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荣成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丽

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

人民陪审员  李小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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