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677)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岱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某某工业大学(威海)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奎,山东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5年8月2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金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奎、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3时4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朱某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愤恨被害人朱某甲阻挠其与朱某甲母亲恋爱,持菜刀在被害人朱某甲卧室内连砍朱某甲头部、颈部等部位数刀,因被害人朱某甲及时反抗并夺过刀逃离现场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颧面部至左耳上方裂伤属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裂伤累计属轻伤二级。

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人朱某乙等五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菜刀等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刀杀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622.51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3576.51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1、李某甲主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2、李某甲报警后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本案李某甲因与被害人母亲感情纠葛而引发,一时情绪失控,应当认定犯罪情节较轻;4、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民事部分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收费票据均为复印件并加盖中心医院收款章,不能排除已报销,应当提供原件,否则不应赔付;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均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3时40分许,在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村民朱某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因愤恨被害人朱某甲阻挠其与朱某甲母亲恋爱,持菜刀在被害人朱某甲卧室内连砍朱某甲头部、颈部等部位数刀意图杀害朱某甲,被害人朱某甲予以及时反抗并在李某甲跌倒后夺刀逃离现场,李某甲故意杀人未得逞。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颧面部至左耳上方裂伤属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裂伤累计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报警,在民警赶到后,李某甲手持菜刀,不让民警及其他人员靠近,在民警与李某甲交流后,李某甲主动丢弃菜刀,表示配合公安机关,随即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2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3)护理费17天×70元=1190元;(5)交通费适当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3822.51元。

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

菜刀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菜刀上有血迹。

2、书证

(1)泰安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1份;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接到报警,称某村有人正在行凶,公安机关受案后于当日决定对李某甲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其中有被告人李某甲报警电话。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3)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某村朱某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手持菜刀不让民警及其他人员靠近,民警遂对李某甲交流3小时后,李某甲丢弃菜刀,表示配合公安机关,后李某甲被民警带至范镇派出所。

(4)提取证明证实:泰安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8月28日从证人朱某乙家中提取菜刀一把,经受害人朱某甲辨认,该菜刀系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

(5)李某甲所穿衣服及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双手、上衣、裤子均沾上血迹。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早上四点多其接到朱某乙电话,得知朱某甲被李某甲砍伤。李某甲是因为朱某甲不同意其二人谈恋爱砍的朱某甲,案发前2日,李某甲对其说朱某甲要是敢拦着其二人恋爱,就拿刀把朱某甲杀了。李某甲砍完朱某甲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将自己其儿子杀了,其又给李某甲的女儿李某某打电话告知此事。

(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26日姓李的东北人到范镇来找其姐姐朱某丙商量能否结婚的事,其家人都不同意。8月28日4时左右,其听见有人敲其家大门,开门后见朱某甲右手拿一把菜刀,头部、脖子上有伤口,满身是血,朱某甲称被那个人砍伤,其知道是姓李的,其拨打110报警,并给朱爱某打电话让朱爱某转告朱某丙朱某甲被砍伤。

(3)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接到朱某乙电话称朱某甲让人砍了,其到朱某乙家后见朱某甲头上、肚子上全是血,后其随120救护车到了泰安市中心医院。其听朱某乙说是那个姓李的老头砍的朱某甲。

(4)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4时左右,其听到有人喊救命后起床,听村民朱某某说朱某甲被来他家的东北男的砍了,后其报警,并将朱某甲家大门锁住防止被告人逃走。其到朱某乙家见朱某甲头顶、脖子处有伤口,110民警赶到后,那个东北人把朱某甲家大门从里面用东西顶住,其配合民警将门撬开后,那人拿着菜刀、木棍称谁进来就砍谁,并与民警对峙。到了早晨6点半左右,那人情绪稳定,被民警带走。

(5)证人朱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跟随救护车一起到的案发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李某甲手里拿着两把菜刀来回挥舞不让靠近。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27日,其从威海赶回泰安,目的是让被告人李某甲走,不让其母亲跟他继续交往。下午6点多钟,其与李某甲吃饭聊天,李某甲骂其不孝,11点左右其与李某甲各自回屋睡觉,其睡的小屋,李某甲睡的小屋东侧房屋,凌晨3:40左右,李某甲又来敲其门让其起床聊天,其刚开门,李某甲就往里推门一步跨进来,推了其一把后,用刀砍了其头部,其头部往外喷血,其打了李某甲左脸后,边夺刀边推李某甲,夺刀过程中李某甲胡乱砍了其左肩、后颈、右手等部位,后其趁李某甲后退踩到台阶摔倒时,夺刀跑到其姨家,其姨拨打了120。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伤检临时鉴定书证实:伤者朱某甲损伤暂定为轻伤一级。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朱某甲左颧面部至左耳上方、项部、左肩、左腋后、右上臂、右手食指掌指关节处皮肤裂伤及左颧骨骨折属实。其中左颧面部至左耳上方裂伤属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裂伤累计属轻伤二级。

(3)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菜刀、北屋西侧卧室内东墙上血迹、北屋西侧卧室地面上血迹、院门内侧面血迹、院内地面上血迹、院门东侧水泥台及台阶上血迹、李某甲所穿上衣、裤子上均检出一名男性DNA分型,上述血迹系受害人朱某甲所留。

6、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宗(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各一宗)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愤恨朱某甲阻挠其与朱某丙恋爱,于2015年8月28日凌晨,在泰安市岱岳区某村朱某丙家中,其喝酒后想杀死朱某甲,其到厨房桌子上持菜刀到朱某甲睡觉的屋里,叫醒朱某甲开门后,其用菜刀砍伤朱某甲的脖子、后脊梁等部位,朱某甲呼救跑出家门。作案后其报警,并给其女儿、朱某丙二哥打电话告知其杀人了,后其把门顶上,拿两把菜刀防备朱某丙二哥来找他,听到有人叫门不给开,并给朱某丙打电话说把她儿子杀了,后警察把门打开后,其不让警察靠近,靠近就自杀,其不想自杀,只是想把话说明白,最后说痛快了,主动放下刀具,让警察把手铐扔给他,后来他自己带不上,警察给其带上手铐后,带到派出所去的。

民事部分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等证实原告人朱某甲的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葛,故意持刀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杀人但因被害人及时反抗并夺走凶器等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并非其主动放弃犯罪,所以应认定其故意杀人未遂,辩护人认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并没有离开现场,在民警到达后虽不让民警靠近,但与民警交流后,主动丢弃刀具,表示配合民警工作,且通过其供述证实其不让靠近并非拒捕,而系向公安机关讲明其作案原因,综上,综合分析,应当认定李某甲系自动投案,同时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在因恋爱问题受到阻挠时,持刀杀人,其不符合故意杀人犯罪较轻的情节,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李某甲故意杀人造成轻伤的后果系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但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由于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非原件,但已经加盖医院收款章,被告人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人未支出该部分医疗费,所以原告人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因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不予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13822.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闫  霞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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