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991)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高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

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曲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到庭,被告王某某、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王某某、曲某某称有价格较低的抵账房出售给原告,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共计94100元,后二被告又称开发商将顶账房收回另行出售,不能履行出售房屋给原告的约定。2013年8月2日,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返还4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返还441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款841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曲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某某、曲某某以有价格较低的顶账房出售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购房款共计94100元。2013年8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中写明:欠陈某某现金94100元,预计年底(2013年12月30日)还款4万元整,明年五一(2014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44100元,今日付款1万元整,落款处二被告分别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确认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1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购房款,逾期则应依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841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84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亦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志远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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