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373)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环商初字第713号

原告姜某某(身份证号码37062019720211****),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四方路*号*室。

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迎宾,身份证号码37100219***1233***),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王家疃村西街*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王某甲(身份证号码37100219***20115***),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号*室,现住址不详。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疃支行(简称孙某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0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应被告王某某请求,原告及张某、被告王某甲与孙某疃支行就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孙某疃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时间。但被告王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孙某疃支行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被孙某疃支行起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原告与孙某疃支行达成调解协议,替被告王某某向孙某疃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32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未果,故请求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3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王某某与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疃信用社(现更名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疃信用社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加盖了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疃信用社的公章。

同日,原告、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及案外人张某与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疃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张某为被告王某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的保证人处有原告、被告王某甲及案外人张某的签字捺印,债权人处加盖有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疃信用社的公章,债务人处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疃支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上了述贷款,但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疃支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及案外人张某连带偿还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400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后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与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疃支行在本院的调解下达成一致,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于2013年11月30日前给付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疃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400元(截至2013年7月21日),若其逾期付款,则需另行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承担。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疃支行贷款132000元,用途为偿还不良贷款,用于代被告王某某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6月19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能给付上述垫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疃支行出具的两份证明。日期为2015年1月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姜某某人民币132000元,用于代为偿还王某某在我行不良担保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姜某某在我行贷款132000元,月利率为8.96875‰,用于偿还王某某不良贷款(因姜某某与王某甲、张某在我行为王某某贷款1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我行与姜某某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与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某疃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案外人张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证明等书证,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该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某某追偿,并有权按照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自垫款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甲主张其应当清偿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共计13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3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孙俊超

人民陪审员  张珑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瑛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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