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鞠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547)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02民初3596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某某。

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64209****),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东超,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鞠某某、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斐斐、被告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鞠某某系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2009年,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由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东塘村旧村改造工程,在其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五金材料。累计至2011年11月9日,经对账,仍欠原告材料款1220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122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205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

被告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此事与于某某无关,其只是委托于某某代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同意支付原告材料款,但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法庭依法对其进行的询问中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欠条上并未记载付款的时间,但被告鞠某某已在2011年年底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也已在2011年年底向相关部门反映过该情况,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年底开始计算,距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该欠条上虽然加盖了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印章系被告鞠某某私自刻制的,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虽然与被告鞠某某签订了施工配合协议,但被告公司只是对工程的工期、质量承担责任,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关债权债务由被告鞠某某负担,故对于原告与被告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3、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某某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被告鞠某某与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鞠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配合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承揽了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由于无资质,经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乙方与甲方协商达成一致,以甲方名义与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甲方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名称为皂河小区回迁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壹仟柒佰万元,以与建筑单位的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甲方负责施工期间所需资质、印章等相关资料的提供,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甲方计取乙方施工配合等有关费用一次性定价为伍拾万元,分三次付清;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同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年初,原告开始为被告鞠某某施工的皂河小区回迁楼工程供应五金材料,但被告鞠某某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材料款。2011年11月9日,被告鞠某某委托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某五金材料款122050元壹拾贰万贰仟零伍拾元整。该欠条上加盖了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公章。后因被告未能对上述款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鞠某某供货时,并不知晓二被告的关系,且在皂河小区工地上悬挂“某公司承建”的牌子,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鞠某某系代表被告某公司与其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鞠某某均认可原告所供五金材料均用于皂河小区工程建设。

另查,2013年6月3日,被告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威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该案中查明:2009年,被告鞠某某借用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东塘村旧村改造工程——琅声园小区*、*、*、*号四栋回迁住宅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并以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5%现金与45%的等值在建房屋的形式向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1月,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某某签订了“配合施工协议”,约定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税金及发生的其他费用后拨付给鞠某某。2010年1月,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中标后,与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一次性定价1876万元。工程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与双方2009年12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相同。

2009年底,被告鞠某某即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威海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月19日开始拨付工程款,至2012年11月共向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15774508.09元,其中包含9套顶账房,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款及顶账房全部拨付给了被告鞠某某,被告鞠某某在施工期间累计收到工程款16852543.09元。另外,在该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被告鞠某某使用私刻的“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以并不存在的该项目部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欠条、配合施工协议、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鞠某某与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配合施工协议,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鞠某某并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违法向其出借资质,以致被告鞠某某得以以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该项目部虽然不是由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但被告鞠某某长期以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向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该项目部应当与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设立的项目部同样对待,该项目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建材买卖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且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等均使得本案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与被告鞠某某签订合同的基础是信赖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社会公开性的建筑资质、付款能力、商业形象、商业信誉等因素,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于某某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实际欠付材料款的数额为122050元,且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又,被告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其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鞠某某、威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材料款122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205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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