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罪、梅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08阅读量:(1393)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威高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斐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曾用名梅某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区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斐斐、被告人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区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驾驶摩托车窜至威海高区东山家园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钳子、专业剪刀,撬开无人居住的防盗门后盗窃地暖分水器79套,并出售给威海高区科技路某号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梅某。被告人梅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每斤13元的价格收购,并卖给他人非法获利。经鉴定,被盗地暖分水器价值人民币1334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物证照片一组、证人唐某某、赵某某、孙某、王某、周某、吕某某、曲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梅某的供述、威高经价鉴字(2014)G0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梅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3349元,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此外,被害人在管理上疏忽大意,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另查,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威海高区东山家园小区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其如实供述了盗窃地暖分水器并将盗窃来的地暖分水器出售给威海高区科技路废品收购站梅某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梅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赃赔所盗物品的损失人民币13349元。

本院委托威海高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亲属、邻里以及司法所均同意配合参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窜至威海高区东山家园小区采用撬门的手段入室窃取地暖分水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来的地暖分水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区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所盗物品的去向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部分,虽为抓获被告人梅某提供了线索,但并未直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梅某,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居民区实施盗窃,系利用被害人管理中的漏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和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梅某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3349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玉超

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琳

盗窃罪、梅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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