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诉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130)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1893号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跃华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雇请原告等4人为被告拆除位于杨圩镇四美村320国道旁的猪舍,29日上午9时原告在拆房屋面时,由于承受瓦片的横条突然移动,导致原告从屋面摔到地上,致使左股骨骨折等全身损伤,原告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654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后就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265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1、我是经朋友熊某华介绍他本村熊某标为包头以3000元总价拆除猪栏,在这中间我对承包人多次强调“在操作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我本人不负任何责任”并得到相应认可;2、我首先只知道熊某标,不知道熊某某是谁,他不是我请来为我劳务拆猪栏的劳动者,我根本没有义务赔偿他的伤害;3、原告出事时我本人没有在现场,作为“雇主”尽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和道德,及时送了2000元现金到医院并办了入院手续,原告要求我赔偿,坚决不接受,只能同意对此事进行补偿;4、原告受伤害,我积极赔偿治疗,并答应治疗好后进行后续商讨,但他出院后没有寻找我兄弟任何一个商量,而是单独寻求法律途径,并要求我承担后期费用,这不符道理,我一律不接受并拒绝支付。我答应承担部分补偿责任,绝对不接受赔偿责任。5、作为我是“雇主”,现场操作主动权全凭他们自己合伙人掌握,一切产生的后果也由他们自己负责,其中有一人受到伤害,理应由他们四人分担,我作为“雇主”尽到良心上的义务,以补偿形式作出一定份额内的付出是我的诚意。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3、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伤;(三)、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来源;(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九级以及鉴定费的来源、残疾赔偿金的来源;(五)、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和医疗费来源审。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罗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提供工具;对证据(四)被告存在疑问,但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对证据(五),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但对医疗费发票有意见,被告付了2000元,原告到农医保报销了7200元,原告真正支付了7347.7元。

被告罗某未提供证据供本院进行质证。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没有异议,本庭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没有提供工具,证人出庭作证时表示梯子是被告放在外面,他们自己去拿的,他们没有带工具。故本院对被告提供工具一事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部分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被告存在疑问,但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核对,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但对医疗费发票有意见,认为原告真正支付了7347.7元。经本庭庭审询问,原告承认实际支付了医药费7347.7元,故本院对鉴定费1900元和医药费7347.7元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拆除位于杨圩镇四美村320国道旁的猪舍,同月29日上午原告在拆房屋屋面时,因承受瓦片的横条突然移动,导致原告从屋面摔到地上。后原告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16547.7元,被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农医保报销医药费7200元。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4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一次性给予原告熊某某后续治疗费用柒仟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被告虽声称不认识原告,没有请原告拆猪栏,但答辩过程中又一再声明自己作为“雇主”,只承担部分补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罗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熊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没有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爬到屋面拆除猪舍可能会造成自己人身损害的发生,却因疏忽大意,怠于防范从屋面摔到地上,原告自身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观全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罗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60%、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40%。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损失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547.7元,扣除原告报销的72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药费9347.7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8781元/年×20年×20%=35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没有提供其他工作证明,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569元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88天,原告误工费为78元/天×88天=686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9天=285元;五、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营养费为15元/天×19天=285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8元/天×19天=167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但只提供了1900元票据,故本院对190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的200元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认定为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477.7元。按照赔偿责任的划分,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25791.08元,被告罗某承担38686.62元,扣除被告罗某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罗某还应赔偿原告36686.62元。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668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罗某承担970元,原告熊某某承担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跃华

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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