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胡某甲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375)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胡某甲民间借贷、债务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胡某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1份,由原告融资308220元购买赣CG285X货车给被告胡某某经营,并且由其支配使用,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1份,约定月息1分,被告胡某甲自愿担保。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可扣车并且根据市场评估价对该车进行出售变卖。合同签订后的二年来,两被告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而且还欠两年保险费。原告不得不以评估价182900元变卖该车以减轻损失。很显然二被告违背诚信,至今共欠原告17669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669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1、我还了原告33460元本息。2、第一年保险费算在借款308220元之内,第二年我付了2万元保险费。3、原告卖车没有通知我,卖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4、对原告诉称卖车182900元,我不认可。

被告胡某甲辩称,胡某某不还钱是因为得了重病,至今已有4年。提车的时候,我签了一个字,我是一个没有读书的人,不知道在哪份材料上签的字。我也不会说什么。与我没有关系。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胡某某、胡某甲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某某到底欠原告多少钱?被告胡某甲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今借到借条1张、今欠到欠条1张,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8220元用于购买车辆。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赣CG285X号车辆卖车时价值为182900元。三、交易协定书1张、刘金泉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该车以鉴定价卖个刘金泉。四、强制险保险单(抄本)1张、机动车保险单(抄本)1张、强制险保险单(正本)1张、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张,证明原告代被告交纳保费25687元。五、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六、购车费用表1张,证明被告胡某某购车向原告融资298220元。七、明细账复印件1张(出示原件),证明被告还款的金额。

上述原告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二证据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是先卖车后鉴定,而且时间相差8个月,卖车时间是2013年2月24日,鉴定时间是2014年10月2日。对原告三证据该交易协定书不认可,我的车子是原告在2013年2月24日卖出的,是太阳镇人买去的,2013年2月25日就有人打电话给我说,我的车子到广东做事去了。对原告四证据中2011年的保费25687元已经算在借款中,2012年保险费18219.25元,我只承担9个月的保费,原告2012年12月份就扣了我的车子,之后的保费我不承担。对原告七证据只认可我还款的3笔数字,其他的我不认可。

上述原告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胡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一证据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对原告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我不懂这个,与我没有关系。对五证据,我是在该合同上签了字。

被告胡某某、胡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一证据中今借到借条1张,虽然被告胡某某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今借到借条的金额298000元与庭审中查明的被告胡某某实际借到的金额226000元不符,本院确认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实际借到原告的金额226000元,利率1‰计算;该证据中今欠到欠条1张,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欠到原告人币10000元的依据.对原告二证据,被告胡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原告该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原告三证据,二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协定书,故本院确认该协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原告卖赣CG28**号车给刘金泉得款182900元的依据.对原告四证据,被告胡某某的异议理由能与原告六证据中的记载及审庭查明相印证,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胡某某欠到原告代交的2012年保险费18219.25元/12个月×9个月即13664.44元.对原告五证据,虽然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胡某甲亦承认签了名,但该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实质是原告保留被告胡某某购买的赣CG28**号车的所有权,二者同时存在挂靠关系.该合同不存在具体的担保事项,故被告胡某甲作为担保人签名不存在担保事项.对原告六证据,被告胡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胡某某欠到原告购车费用商业险22760元、强制险4480元、上户28600元、营运证上户12600元、牌照100元、公证费600元、杂费500元、集团包缴1000元、人保300元/2人、资金占用费10000元、车船使用税1200元、会员费80元。对原告七证据,被告胡某某承认归还了三笔数字,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被告胡某某2011年5月23日归还10000元,其中本金9765元本金,利息235元;2011年11月18日归还10000元,其中本金9240元,利息760元;2012年3月23日归还13460元,其中本金11460元,利息2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2日,被告胡某某借到原告人币226000元购买赣CG285X号,利率1‰计算。原告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且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胡某某同时欠到原告购车费用商业险22760元、强制险4480元、上户28600元、营运证上户12600元、牌照100元、公证费600元、杂费500元、集团包缴1000元、人保300元/2人、资金占用费10000元、车船使用税1200元、会员费8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某欠到原告人币10000元。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归还原告10000元,其中本金9765元本金,利息235元;2011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10000元,其中本金9240元,利息760元;2012年3月23日归还原告13460元,其中本金11460元,利息2000元。2012年度,原告为被告胡某某代交保费13664.44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将赣CG285X号车卖给刘金泉得价款为182900元,用于充抵被告胡某某的欠款。至今被告胡某某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购车借原告款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行为受法律保护,利率1‰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胡某某应当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胡某某总的欠原告本金为226000元+10000元-9765元-9240元-11460元=205535元。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各项费用为95884.44元。原告为被告胡某某代垫的费用应当优先得到归还。故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本金为205535元+95884.44元-182900元=118519.44元。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到卖车时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为5602.25元。基于本院认证中的理由,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承担偿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某某辩称还了原告33460元本息及承担9个月的保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某甲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本金人民币118519.44元、利息5602.25元及以118519.4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利率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354.7元,由原告江西某某汽运集团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诚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景龙

债务追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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