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548)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袁民一初字第2460号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德洪,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剑琳和代理审判员郭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周立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葵和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

2015年2月13日8时20分,原告谢某某驾驶赣C1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往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烟棚村方向行驶,行至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烟棚村沅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赣CS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谢某某配合被告袁某某办理保险赔偿事宜,被告袁某某赔偿给原告谢某某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元,在2015年8月1日之前付清。原、被告双方经双方村委会领导在场见证,签订了以上调解协议。被告袁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到位后,拒不支付剩余的12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某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

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方应按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是在受到惊吓、不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元赔偿款,我方的车子花费了8000元修理费,现在保险公司只赔偿给我方100000元,我方愿意再付80000元给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被告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袁某某系有证驾驶,其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手续;(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5第401号),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划分为:原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市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五级伤残,赔付率60%,误工时间101天,护理、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袁某某赔偿给原告谢某某140000元,已经支付了12000元,尚有128000元费用仍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第(一)、(二)、(三)项证据,被告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上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袁某某不应赔付140000元给原告方,该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有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的签名捺印,有新坊镇政府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该调解协议客观真实,协议内容不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8时20分许,原告谢某某驾驶赣C15***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往袁州区新坊镇烟棚村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烟棚村阴沅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赣CS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2月25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原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赔偿给原告谢某某医疗费12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汪清、袁州区新坊镇烟棚村村委会工作人员聂世芳、袁州区新坊镇新坊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邹宜民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一、谢某某本人全力配合袁某某本人办理保险赔偿相关事宜;二、袁某某补偿谢某某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140000元,在医院医保报销的费用全部归袁某某所得,以后不发生任何费用;三、袁某某已支付谢某某医药费12000元,剩余128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本事故双方自愿了结,双方无任何异议,以后不发生任何纠纷;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一份,签字生效。该协议有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的签名及捺印,以及汪清、聂世芳和邹宜民的签名。原告谢某某已经将交通事故理赔材料交至被告袁某某,经被告袁某某自述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其10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袁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支付剩余的128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在新坊镇人民政府及双方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被告袁某某抗辩称签订调解协议时受到惊吓、不清醒,违反了自愿原则,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该调解协议签订日在2015年6月2日,签订时有镇政府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场,该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某某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即配合被告袁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得到被告袁某某的认可,故被告袁某某应履行该调解协议,向原告谢某某支付剩余的128000元赔偿款。被告袁某某辩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某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华

审 判 员  袁剑琳

代理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周 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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