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684)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景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厚勇,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周厚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云JG7***号东风标致牌DC7203LSBA型小型轿车(载赵某)沿景大线由东风往景洪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景大线K28+500M处时,与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简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简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归案。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简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闭合性血胸并窒息为辅助死因。

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所提取的人体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被告人曹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90.01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属醉酒后驾车。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要求降低行驶速度安全驾驶,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简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害人简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替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805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血液检验鉴定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病鉴字第90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8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景公交认字(2014)第53280282014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简某某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曹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有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积极替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金额,取得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并且主动叫别人打”110”报警,系自首,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虽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美兰

审 判 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徐扣如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四 大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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