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5347)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樟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曼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判,后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由彭祖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晓华、张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葵、被告孙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小湖、彭贵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乡,2012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中介介绍重庆人付某甲购买被告的生猪,2012年12月12日被告司机卢新汉在重庆合元畜牧养殖加工厂向付某甲交付了该批生猪,并约定三日内支付生猪款327155元。但到期后付某甲未支付生猪款,付某甲本人也失去联系,因为是原告介绍被告与付某甲建立的买卖关系,所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该笔生猪款3206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因付某甲未付猪款启动司法程序,猪款约321500元,胜诉后扣除140000元,剩下180000元被告应在收款后3日内返还原告,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付某甲、付某乙向被告孙某某支付拖欠货款327155元,事后付某甲、付某乙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未按承诺书履行。被告收到付某甲等生猪款后不履行承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8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垫付款是原告父亲罗某某垫付,不是原告垫付,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确定的付某甲、付某乙应履行货款321755元至今并未履行。我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依约我不需要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原告要求我支付9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元,而不是50%,其次违约金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应当是所有货款执行到账后三日内我才返还给原告,因此我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我支付律师费25000元,按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其中一半12500元,原告还应当承担我重庆案件的差旅费;5、原告父亲罗某某2012年9月16日向我收购生猪合计292710元,至今只支付了140000元,尚欠我152710元,原告应当支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老乡,2012年11月30日原告罗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付某甲购买被告孙某某的生猪,2012年12月2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卢新汉将该批生猪运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合元畜牧养殖加工场,付某甲接受了该批生猪,并确定该批生猪货款为321755元。此后付某甲未向被告孙某某支付该笔生猪货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孙某某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罗某某,收条载明被告孙某某2012年12月7日收到原告罗某某垫付2012年12月2号沙坪坝青木关合元屠场生猪款叁拾贰万零陆佰元正。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因付某甲未支付生猪款一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律师费、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胜诉后此车猪款约为321500元,原告自愿为其父经手介绍被告2012年9月16日到昆明神农公司陈小宇处生猪一车垫付140000元,剩下的180000元左右被告孙某某应在到账后3日内无条件返还原告罗某某,以后原、被告做生猪交易时原告罗某某不得扣除垫付的140000元猪款;若有违反,都按各自还款本金处以50%的滞纳金加收处罚。被告孙某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法院2013年7月3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孙某某支付货款321755元,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付某甲、付某乙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孙某某在该案一审时花费诉讼费3088元、律师费9000元,二审时花费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法院判决生效后,付某甲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孙某某转款15万元,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孙某某转款16万元,被告孙某某收到付某甲支付的31万元后未返还原告垫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承诺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两张发票、三张收据、一张转款凭证、(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生猪关系,原告也无义务向被告垫付生猪款,并且原、被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垫付被告的320600元生猪款其中18万元应当在被告收到生猪款后3日内无条件返还原告,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2月10日收到付某甲支付的生猪款31万元后并未将垫付款18万元返还原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被告不当得利数额问题。首先,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的18万元垫付款应当返还。其次,承诺书中约定有关付某甲欠生猪款一案进入司法程序后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双方应各承担一半,被告提出其支付了25000元律师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票据只能证明其花费律师费19000元,原告提出其曾支付过被告5000元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故应当确定两次诉讼案件由被告支付了律师费19000元,原告并未支付律师费,因此,根据双方承诺书约定,原、被告应各自承担9500元律师费;被告虽在该案一审中预交了诉讼费3088元,但一审判决该诉讼费由付某甲、付某乙承担,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088元应向付某甲、付某乙催收,与原告罗某某无关。被告应当返还的18万元垫付款中扣除9500元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为1705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不当得利纠纷中,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为保护受损人的利益,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尽管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条款在不当得利纠纷的案件中并不适用,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垫付款,垫付款产生的孳息实为该款的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款及自收到垫付款后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7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诉讼保全费1875元,合计724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268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审判员  张 曼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超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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