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机械总厂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613)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樟民二初字第214号

原告江西某机械总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球,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李玉,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11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葵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向原告定作电动单梁某机,合同总价款18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交付义务,安装完毕且多次派人上门服务,并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九江分院特检中心检测质量合格。但被告只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8.5万元,按合同约定少支付148万元,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9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吴新球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且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重量减轻、电动葫芦属于贴牌生产、滑触线、电缆线没达国家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应支付货款148万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对设备整改到位后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主要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合计185000元及付款方式为轨道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全部进厂后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额的20%,经九江特检中心检测合格后付2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某机械设备于2014年3月底安装完毕,并于同年9月5日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85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85000元,尚欠货款1480000元未付,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而是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是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某机械总厂货款1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货款111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货款370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

上述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19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廖晓华

审判员  彭祖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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