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9阅读量:(1722)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31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代理人刘葵,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广东省广州市丰阳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小霞、代理审判员李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在江西省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系自愿离婚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耶溪福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宜丰县房权证监证字第0027某甲某乙号房屋所有权属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签名确认,现该离婚协议书也在民政局存档。因该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耶溪福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变更该房产于原告名下。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原告支付首付款购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耶溪福城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朱某某、黄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宜丰县房权证监证字第0027某甲某乙号。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耶溪福城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补偿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协助办理该套房屋过户手续一事,被告以在外地打工为由予以拒绝。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宜丰县耶溪福城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变更该房产于原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离婚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购房发票一份、取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宜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宜丰县耶溪福城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确认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该套房屋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宜丰县耶溪福城房屋(产权证号:0027某甲某乙号)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该套房屋过户至原告朱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2440104000*****。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为武

审 判 员  汪小霞

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慧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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