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岑某某等二人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1799)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凯刑初字第338号

自诉人潘某某,男。

诉讼代理人潘明标,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某某,女。

辩护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

辩护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潘某某以被告人岑某某、余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明标、被告人岑某某及其辩护人兰银龙、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岑某某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08年被告人岑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QQ认识后,发展到通奸。2013年6月6日,岑某某离家出走至凯里与余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春节,被告人岑某某还回到丹寨县排调镇老家过春节,但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中午,余某某又开车到排调镇自诉人家中将岑某某接走。之后二被告人继续在凯里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二被告人一同在凯里市面粉厂附近开烧烤店,后两被告又到凯里市鸭塘镇凯旋厂对面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余某某还带着自己的孩子到此处共同生活。2015年1月10日,余某某的妻子杨某某赶到该处将二被告人捉奸,引发纠纷,凯里市鸭塘派出所到场处理并记录在案。之后,二被告人仍未收敛,还一同到余某某家过2015年的春节,2015年5月二被告人还以农村习俗办了酒席和结婚仪式。综上,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诉人潘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杨某某写给潘某某的信、出警登记表、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录音光盘、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岑某某、余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作辩解。

被告人岑某某的辩护人兰银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岑某某在与自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也没有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依法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岑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某虽同居过一段时间,但二人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二人只是临时的姘居关系。二、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1、杨某某的信件、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有长期同居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二被告人重婚。杨某某与余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03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分手。杨某某始终认为其与余某某分手的原因是因为“第三者”岑某某的出现而导致,因此对余某某、岑某某充满仇恨,因而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而杨某某系杨某某的兄长,为替其妹妹杨某某“打抱不平”,积极与自诉人潘某某一同搜集起诉二被告人重婚的证据,其证言同样不具有可信度。2、派出所出警记录仅能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姘居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构成重婚罪。3、杨某某的证明并非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在证明中签字,其本意是想找到余某某要回余某某所欠的房租及房间的钥匙。且杨某某曾向前往调查了解案情的辩护人称余某某与岑某某从来没有以夫妻名义对外宣称,一直都只是互称对方的名字。另,杨某某的录音中,也没有能够证明二被告人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内容。4、调解协议书只能证明自诉人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敲诈的事实。

被告人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邮件处理中心的证明、雷山县望丰乡乌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居住证、询问笔录、杨某某的录音光盘(附录音文本)、调查笔录、租房记录本、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龚经涛的辩护意见与兰银龙的辩护意见一致。

被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邮件处理中心的证明、雷山县望丰乡乌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居住证、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潘某某与被告人岑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3年双方产生矛盾,岑某某独自到凯里打工。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岑某某到凯里市鸭塘镇四联村三组杨某某家租房共同居住。2015年1月7日,余某某的同居女友杨某某带领其亲属赶到二被告人的租住处,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凯里市鸭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处理,建议双方到司法部门作进一步处理。此后,二被告人不再到杨某某家居住。2015年2月6日杨某某写信给自诉人潘某某告知其妻子与余某某在外同居生活。2015年7月20日,自诉人潘某某来到凯里市鸭塘镇四联村三组杨某某家,向杨某某了解余某某与岑某某在杨某某家共同居住的相关情况,并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后潘某某以被告人余某某、岑某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控诉。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杨某某于2003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调解,解除了二人的同居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自诉人潘某某、被告人岑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潘某某、岑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杨某某给潘某某写的信件及信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6日,杨某某写信给自诉人潘某某,告知潘某某的妻子岑某某与余某某在外同居生活的事实。3、凯里市鸭塘派出所的出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7日,杨某某带领其亲属赶到二被告人的租住处,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凯里市鸭塘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处理,建议双方到司法部门作进一步处理的事实。4、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自诉人与杨某某谈话的录音光盘、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0日,自诉人潘某某与证人杨某某来到凯里市鸭塘镇四联村三组杨某某家向杨某某了解余某某与岑某某在杨某某家共同居住的相关情况,并对谈话进行了录音;余某某与岑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到凯里市鸭塘镇四联村三组杨某某家租房共同居住,因杨某某到该住处吵闹后,二人便不再来该处居住。

本院合议庭见和理由份情况出院后,认为本院认为议楚哦证实记,颁发结婚证。明及吴平建的身份情况。妇检证。合议庭评议理由实看据与人的基本情况,重婚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自诉人潘某某控诉被告人岑某某、余某某犯重婚罪,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明二被告人结婚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杨某某写给自诉人的信件、派出所出警登记表及杨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岑某某在凯里市鸭塘镇四联村三组杨某某家租房同居生活近一个月,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临时性同居虽有悖伦理道德,但尚达不构成刑罚规定的重婚罪。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系对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对杨某某谈话所作的录音的证据的补强。而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对杨某某谈话所作的录音与辩护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谈话录音内容相矛盾,证明杨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稳定性和一致性,不能作为对二被告人不理的证据来采用。余某某所写的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经我和潘某某在鸭塘嘉和食府6号房间调解如下:余某某在6月30号以前找到岑某某,如找不到,余某某应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潘某某贰万陆仟捌佰元整的经济补偿……”该协议书亦不能证明余某某与岑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自诉人控诉被告人岑某某、余某某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有罪,自诉人潘某某的控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余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 晶

审 判 员  杨凯鹏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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