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诉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8阅读量:(2008)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凯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6日,我与被告杨某某就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合法拥有位于凯里市开怀片区凯里一中新校区东侧、凯雷路南侧“恒大城”第五栋*单元*层*号房屋转让给我,转让价格为12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的全部钥匙交给我。”协议签订当日,我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现金)12万元,被告也向我出具了收条。事后,被告既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也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2、由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27日)1191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的基本事实。

3、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及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4、《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51页、《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原件一份1页、《首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共1页、《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已将原购房资料交予原告的事实。

5、《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登记表》原件两份各1页,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信息已经灭籍,被告杨某某已不是房屋产权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号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呈讼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以原告付某某为乙方、被告杨某某为甲方就房屋转让事宜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位于凯里市开怀片区凯里一中新校区东侧、凯雷路南侧凯里恒大城项目第五栋*单元*层*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5.89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12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乙方付款给甲方后,甲方应出具相应收据给乙方;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30日内,将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甲方完成房屋交付后,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保证自己对该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涉及第三方权利;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付某某交来购房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正;收款人:杨某某;2012年10月16日”。

2012年1月19日,杨某某与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购买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凯里市开怀片区凯里一中新校区东侧、凯雷路南侧凯里恒大城项目第五栋*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125.89平方米)。

2012年1月19日,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填发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该备案记载内容为:“购房人:杨某某;身份证号:522xxxxxxxxxxxx;共有人栏为空;售房单位:贵州凯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座落:凯里市开怀片区金山大道88号;交房时间:2014年6月30日;付款方式:按揭付款;付款时间:2012年1月19日;签约时间:2012年1月19日;预售商品房状况:栋号:5;单元-楼层-房号:2-7-2-7-1;预售面积(㎡):125.89;预售房款:615535.00元;预付房款:185535.00元”。

2014年7月8日,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一份《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记载》,内容为:“产权证号: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权证Y201308***;产权人:邓方友;房屋座落:凯里市开怀片区金山大道*号恒大城*栋*单元*层*号;登记类别:所有权预告登记;共有人名称:顾某某;共有关系:夫妻”。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仅有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而且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杨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行为足以说明其不再履行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虽然双方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期限约定不明,但被告已不是本案争议所指房屋(凯里市开怀片区金山大道*号恒大城*栋*单元*层*号)的所有权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付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悖于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购房款12万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元2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彭 春

代理审判员  王金贵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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